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債務人 黃唯植黃啟豪 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高玉潔附表:
1、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報表編號:PLR
1)。
2、自民國97年11月起迄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3、債務人應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現有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4、自97年11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並說明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
5、說明所租賃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及99年度全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6、應受扶養人 黃政平 自97年11月起迄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及金額,目前有無工作,及收入證明影本。有無領取老人年金及金額。自97年11月起迄今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7、債務人母 黃鈺真 自97年11月起迄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目前有無工作,及收入證明影本。自97年11月起迄今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8、提出家族系統表,債務人父黃政平及母黃鈺真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9、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4614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又應受扶養人之扶養費依財政部公告98年扶養免稅額計算,平均每月為6833元,是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應不得超過1萬4614元,債務人與 黃詩宸黃薇芝 分擔應受扶養人黃政平及黃鈺真之扶養費,應不得超過4555元(6833×2÷3=4555),合計1萬9169元始屬合理。惟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仍每月支出3萬4386元,及父母扶養費1萬元,已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債務人顯未撙節支出,有不當浪費之情。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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