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214號聲請人 顏煙清 相對人 范信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提出票號WG-0000000之壹紙所謂「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尚難認其為本票,此觀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即明,是其不具有票據效力,則聲請人據以請求對相對人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以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21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年利率│備考││││︵新台幣︶│︵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104年9月20日│100,000元│100,000元│105年9月24日│不請求利息│WG-0000000│││├──┼───────┼───────┼────────┼──────┼──────────┼───────┼───┼───┤│002│104年9月24日│100,000元│100,000元│104年12月24│不請求利息│WG-0000000││││││││日│││││├──┼───────┼───────┼────────┼──────┼──────────┼───────┼───┼───┤│003│104年9月24日│100,000元│100,000元│105年3月24日│不請求利息│WG-0000000│││├──┼───────┼───────┼────────┼──────┼──────────┼───────┼───┼───┤│004│104年9月24日│100,000元│100,000元│105年6月24日│不請求利息│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