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金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金玉於民國107年4月9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北成橋處,因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潘金玉身上帶有酒味,遂於翌日(10日)凌晨0時33分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潘金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被告前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