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嫚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胡嫚玲於民國106年8月17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冬山路路口,其應注意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邱于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冬山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處,致告訴人邱于婷煞車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邱于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多處、臉部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即告訴人已與被告於107年7月2日本院審理程序時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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