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宗穎書記官陳紀語通譯吳音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瑞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瑞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10月17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路17公里處海岸線南港段自行車步道旁,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以老虎鉗剪取設置於路旁路燈電線之方式,竊取由新竹市政府所管領之電纜線共17綑(價值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隨即將電纜線裝於麻布袋內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50分許,應予更正),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與科中路口附近時,經警盤查及徵得徐瑞軒同意搜索其置於機車腳踏板處之麻布袋而當場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電纜線(已發還新竹市政府)、老虎鉗1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徐瑞軒所有,供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又竊得之電纜線共17綑,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尋回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之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陳紀語
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