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古家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8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古家丞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犯罪事實部分,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一)所記載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06年5月中旬某日清晨5時10分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年5月15日清晨5時10分許)」及(二)所記載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06年5月底某日清晨6時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年5月31日清晨6時許)」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參、被告係以其已經與對方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或輕判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查: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經查,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就被告犯行,已審酌被告與同案共犯僅因其等友人與告訴人之子間之債務糾紛,即以投擲鞭炮、冥紙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理恐懼,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所為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復無濫用權限或顯然失輕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願意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知所警惕,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又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湯淑嵐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輝被告古家丞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欣輝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家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引用檢察官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9820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林欣輝、古家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共同正犯:被告林欣輝、古家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爰酌被告林欣輝、古家丞僅因林欣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與 林樹泉 之子 林駿憲 間之債務糾紛,即以投擲鞭炮、冥紙之之方式恫嚇告訴人林樹泉,致告訴人心理恐懼,實質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時尚能坦白承認、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郭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820號被告林欣輝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
號居新竹市○○路000巷0號11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古家丞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欣輝與古家丞因替林欣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向林樹泉之子林駿憲催討債務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為如下之行為:(一)於106年5月15日清晨5時10分許,共同至林樹泉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住處,將鞭炮點燃後,丟擲鞭炮至林樹泉住處庭院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林樹泉,使林樹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06年5月31日清晨6時許,共同至林樹泉位於上揭住處,將鞭炮點燃後,丟擲鞭炮至林樹泉住處庭院內,並將冥紙灑落至林樹泉住處庭院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林樹泉,使林樹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三)於106年6月1日清晨5時30分許,共同至林樹泉位於上揭住處,將鞭炮點燃後,丟擲鞭炮至林樹泉住處庭院內,並將冥紙灑落至林樹泉住處庭院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林樹泉,使林樹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四)於106年6月8日清晨6時許,共同至林樹泉位上揭住處,將鞭炮點燃後,丟擲鞭炮至林樹泉住處庭院內,並將冥紙灑落至林樹泉住處庭院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林樹泉,使林樹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林樹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樹泉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欣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告古家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樹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證人林樹泉住處監視錄影光碟1片、員警循線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
二、核被告林欣輝、古家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林欣輝、古家丞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林欣輝、古家丞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4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郭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翁子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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