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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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91號被告林振煌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官田區南廍里南廍15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履行期間,未履行檢察官所命事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嗣經偵查結果,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煌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後,不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00年3月25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鹽水區之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約2杯。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際,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黃鳳珠 自上址離開,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與公園路口,因不勝酒力,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顯然降低之情形下,不慎與 廖日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林振煌、黃鳳珠人車倒地,黃鳳珠因而受有右腳小姆指、右手腕及頭部腫脹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林振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林振煌趁警員製作酒測資料之機會,旋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肇事逃逸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0年3月26日上午9時10分許,經警循線通知林振煌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廖日鴻、黃鳳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職務報告書等各1紙及現場照片13張存卷可按。
二、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185條之3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5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2倍(參見司法院第45、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7)第307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而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除據其於偵查中供認屬實外,被告為警員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可按,該數值雖尚未達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惟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依照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然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酒後騎車並因騎車失控而與證人廖日鴻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且被告於肇事後意識不清、多話、有酒味,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騎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內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在上開刑法修正前之100年4月8日,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士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