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李慶榮律師
孫守廉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開口扳手壹支、梅花扳手壹支、T字型扳手肆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開口扳手壹支、梅花扳手壹支、T字型扳手肆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開口扳手壹支、梅花扳手壹支、T字型扳手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3年5月11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乃將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梅花扳手各1支及T字型扳手4支等工具,放置在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伺機尋找行竊之目標。其為避免竊盜犯行遭員警循該車牌號碼而查獲,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3月1日下午3、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趁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路旁,使用前揭開口扳手及梅花扳手,將YFA-226號車牌0面拆下,得手後隨即改懸掛在自己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上。迄同年月5日下午6時許,乙○○騎乘上開改懸掛YFA-226號車牌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時,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使用上開T型扳手,撬開該機車之置物箱,竊取丙○○所有之背包1只及背包內OLYMPUS廠牌照相機1台、名片卡、日記本、書籍、零錢包、鑰匙等財物得逞後,除將該只背包及OLYMPUS廠牌照相機留下外,名片卡、日記本、書籍、零錢包、鑰匙均棄置在同路段43號排水溝內。嗣同日下午7時15分許,乙○○騎乘上開改懸掛YFA-226號車牌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適遇員警執行路檢盤查,當場查獲其所騎機車係懸掛他人遭竊之YFA-226車牌,並扣得前開開口扳手、梅花扳手各1支、T字型扳手4支、催淚瓦斯1罐、手電筒1支、YFA-226號車牌0面、背包1只、OLYMPUS廠牌照相機
1台等物,嗣循線查獲上開遭其丟棄之贓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丙○○於警詢證述失竊之情節,相互符合,並有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8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開口扳手1支、梅花扳手1支及
T字型扳手4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竊盜所用之開口扳手、梅花扳手、T字型扳手,係屬外觀質地堅硬、形式銳利之金屬製品,足認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應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被告前後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犯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8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3年5月11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竊取之YFA-226號車牌、背包、OLYMPUS廠牌照相機、名片卡、日記本、書籍、零錢包、鑰匙等物已為警查獲,並發還被害人丁○○及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開口扳手1支、梅花扳手1支、T字型扳手4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催淚瓦斯1罐及手電筒1支,與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應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