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1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23日凌晨0時54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丙○○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鐵工廠(夜間無人居住),爬越工廠鐵門進入工廠內後,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電焊機電線3條、紅銅線10捆(共價值約新臺幣14000元)得手,再載運至高雄市小港區不知名之資源回收場變賣花用。嗣丙○○發現遭竊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含本案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即被害人丙○○於96年1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除顯有不可性之情況者外,自得為證據。
㈡證人丙○○於96年1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性質上雖
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經查,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然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案發時間我在家,我沒有竊盜云云。然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警方所調閱監視器上於
95年12月23日凌晨0時54分30秒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旁之鐵工場是我本人,於同日凌晨0時54分44秒非法下鐵工廠大門爬進裡面是我本人,於同日凌晨1時8分58秒、1時9分23秒、1時9分36秒從鐵工廠內丟出東西之人是我本人,於同日凌晨1時10分25秒騎腳踏車載東西離開是我本人,我偷電線載走,沒有使用工具,我所偷取之物品已拿去小港區某資源回收場賣掉了,賣了100元等語甚詳(見警卷第1至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及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8、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見警卷第12至14頁)、被告腳踏車相片2幀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事證明確。
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翻異其詞,並辯稱:案發時間我在家,
我沒有竊盜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從未爭執其上開警詢中自白之任意性,且其於警詢中復已供承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3頁),是被告上開警詢中之自白,為被告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具任意性,應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於警詢中並未承認竊盜云云,惟與卷附被告親自簽名、捺印之警詢筆錄記載不符,自非可採,併予敘明。又被告上開警詢中之自白,與證人被害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及證述失竊情節不悖,亦與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腳踏車照片等卷證資料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再者,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上開所辯為真實,復自承沒有人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事後翻異,空言否認前供而為上開所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其
上開所辯:案發時間我在家,我沒有竊盜云云,為犯後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妨害兵役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年輕力壯,不思正途以獲取財物,竟侵入被害人所經營之鐵工廠內竊取財物,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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