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坦承肇事而接受審判」,及證據欄應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第五分隊交通事件職務報告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易刑處分除外),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之上開犯行,於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審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第五分隊交通事件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丙○○受有左手臂擦挫傷、左手第5指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右腳第5趾骨骨折之傷害,所受之痛苦非微,且被告於犯罪後迄今已逾近1年,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之下│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下限││限與加、減】││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刑較低,││刑法第33條第│││經提高)即新臺│較為有利││5款│││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元││├──────┼─────────────┼─────────────┼───────┼────┤│【自首減輕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自首為必減變更│舊法有利││變更】刑法第│判者,減輕其刑。│判者,得減經其刑。│為得減│││62條前段│││││├──────┼─────────────┼─────────────┼───────┼────┤│【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與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比較結│舊法罰金刑之下限較低,自首係必減輕其刑,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另易科罰金之折算金額較低││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經整體結果,均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