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燕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燕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多次法院判決執行,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無法徹底戒除毒癮;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吸食器,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4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52號被告余燕婷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燕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30日晚上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5年1月2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0號天堂遊樂場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余燕婷於警詢時之│本案犯罪事實。│││自白││├──┼──────────┼───────────┤│2│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安非他命之事實。│││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原樣編號:││││105B000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燕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沈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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