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5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國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國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國賓於民國105年2月10日下午11時17分許,騎乘「YouB
ike」自行車,沿臺北市○○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段18號前,本應注意慢車在未設劃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且酒精濃度亦不得超過規定標準,並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0毫克,仍騎乘自行車行經上開地點,並於向左切換至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讓同向內側車道後方直行車,即由 王慧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逕行向左變換車道,致王慧婷煞車不及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挫傷、顏面骨折、臉撕裂傷、鼻出血及膝部挫傷等傷害。温國賓肇事後,於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王慧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温國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王慧婷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8至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照片(見偵字卷第15至22頁)。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亦經其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4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05年
3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慢車種類包括自行車之腳踏自行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又慢車駕駛人應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不得於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且不得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不得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仍駕駛慢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亦有相關違反之罰則規定。
是被告騎乘屬慢車之自行車時,理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謹慎注意用路安全,且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並任意變換車道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分隊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 許中洋 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9頁背面),是警察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得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因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有爭議,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經濟狀況小康、戶籍資料記載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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