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9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2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390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刮勺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前科部分補充及更正為「黃昭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86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95年4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第9至10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為「以用塑膠刮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1至12行「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乙小袋」補充為「並扣得其所持有上開施用所餘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1只,及其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塑膠刮勺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昭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黃昭明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曾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於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僅作部分文字修正,亦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經查,扣案之上開包裝袋1只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塑膠刮勺1支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該物品業已扣案,故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2226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26號被告黃昭明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4月,於99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最近乙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4年3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8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5月28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因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乙小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昭明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黃昭明否認施用第二│││中之供述│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殘│││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渣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安非他命之事實│││限公司105年6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乙紙(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同上│││局武昌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乙小袋││├──┼───────────┼───────────┤│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科及構成累犯之事實│││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檢察官孫治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