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57號聲請人 范黃聰妹 相對人 范兆寅 關係人 范月梅
范誌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范○○(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范○○(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兆寅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范○○(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范○○○為相對人范○○之母,相對人於民國96年7月9日罹患腦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相對人之父於105年5月間過世,為辦理繼承租賃國有地之相關事宜,爰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妹范○○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弟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苗栗縣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為證。本院於105年6月29日上午9時30分在苗栗創世安養院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 何仁琦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病床上,雙眼睜開,插鼻胃管,對於法官之呼喚無反應,鑑定人於鑑定後陳稱:建議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詳細情形如鑑定報告所載等情,有監宣輔宣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96年7月腦中風後,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受損,記憶力差,定向感差,判斷力差,目前使用尿布且左側無力,插鼻胃管及氧氣管,目前安置在創世基金會。相對人呈現警醒狀態,但無法理解問話內容,其日常生活之表達、理解能力,及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及專注力皆受損。相對人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目前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核上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之父已過世,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范○○、范○○同意由關係人范○○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2份、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進行訪視略以:相對人57歲,離婚,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安置在苗栗○○安養院,每月安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由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支付,安養院社工表示,相對人因中風全身癱瘓,長期臥床,呈現植物人狀態,無行動及認知能力,吃飯、洗澡、穿衣、上下床需人協助,訪視員訪視時呼叫相對人,相對人無任何回應,評估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於決策與處理重大事務時,需他人為其監護。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因年紀大且身體狀況不佳,無力照顧相對人,安排相對人入住○○安養院,對於機構照顧品質表示滿意,將持續讓相對人接受○○安養院之專業醫療照顧,評估目前照顧方式與後續照顧計畫並無不妥適之處。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並接受苗栗○○安養院專業照顧,顯示相對人之家庭具足夠社會資源使用能力,聲請人及其家屬會至○○安養院探視及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評估親屬支持系統佳。綜上,經訪視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范○○為相對人之弟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相對人處理與決策相對人之重大事務,並無不適當之處,惟聲請人已年老且身體狀況不佳,同意改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妹范○○擔任監護人等語,有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105年0月00日○○○字第000000號函附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關係人范○○擔任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范○○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范○○為相對人之弟弟,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