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時間:民國┌───┬───┬────┬─────┬─────┬─────────────┬─────────────┬───┐│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日期│及│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備註││││││案號│院│││院││││├───┼───┼────┼─────┼─────┼─┼─────┼─────┼─┴─────┼─────┼───┤│1│施用第│有期徒刑│97年1月30│臺灣彰化地│臺│97年度訴字│97年6月3日│同左│97年6月23│彰化地│││一級毒│9月│日│方法院檢察│灣│第1277號│││日│檢97年│││品│││署97年度毒│彰│││││度執字││││││偵字第1149│化│││││第5288││││││號│地│││││號│││││││方││││││││││││法││││││││││││院││││││├───┼───┼────┼─────┼─────┼─┼─────┼─────┼───────┼─────┼───┤│2│施用第│有期徒刑│97年3月7│臺灣彰化地│臺│97年度訴字│97年10月31│同左│97年11月24│彰化地│││一級毒│10月│日│方法院檢察│灣│第3011號│日││日│檢97年│││品│││署97年度毒│彰│││││度執字││││││偵字第3790│化│││││第8551││││││號│地│││││號│││││││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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