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27號原告尚茂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陸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至7月間陸續向其購買印刷電路板製程用基板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66萬4,432元,原告已依約陸續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並經其受領,詎被告竟拒不給付價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對帳單及被告回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除被告於上開回函中對於其積欠原告上開價金1事並未爭執外,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上開貨款未為給付,自應依法負清償之責;又本件給付並未定有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而原告已就本件請求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迄未清償,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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