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振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㈠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振忠因犯如附表(即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㈡受刑人楊振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0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5、6、8、9、11、13至25、28至30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4、
7、10、12、26、27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30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於103年執聲他字第3202號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規定暨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0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0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4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編號3至4所示
2罪、編號5至28所示24罪、編號29及30所示2罪原所定應執行刑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6月)。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5、6、8、9、11、13至25、28至30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4、7、10、12、26、27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約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㈡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且在採證上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造成不公現象,於修正後,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藉此維護罪刑之公平性。再按法院就裁量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的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例原則、公平正義之規定,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再按照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中對其犯罪所判之例參照,如販賣毒品案件,被告所犯5次販賣行為,依次判刑15年,定其應執行刑大約定為18年6月,又如「強盜案件」,所犯普通強盜罪6次,分別判刑5年6月,定其應執行刑為6年6月左右,再諸如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 邱承柏 恐嚇取財和詐欺罪,109件各判3月,共計有期徒刑24年1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年4月等。㈢綜上所陳,懇請鈞院本著公正悲憫之心,給予抗告人合理公平的裁判,予以從新輕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楊振忠先後犯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0罪,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嗣經抗告人聲請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附表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4年9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3至4、5至28、29至30所示之罪,前經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0月、4年6月、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14年9月)、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6年6月)之範圍內,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逾越上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之違法。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廖建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