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8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富 輔佐人 吳坤霖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富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 吳富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3月6日上午7時3分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7時
3分許,行經該路與吳鳳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適 潘仁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華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約7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速限時速低於70公里),雙方閃避不及,潘仁華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因而與吳富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身發生碰撞,潘仁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嚴重顱顏損傷合併神經性休克、胸部鈍挫傷合併氣血胸、軀體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而吳富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仁華之母 林美玉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吳富及其輔佐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28頁第12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27頁倒數第1行、第5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警員陳仕和製作之職務報告、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4至18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2至37頁;相字卷第35至40頁;原審卷第36頁、第44頁、第67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在卷可參(詳警卷第30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詳警卷第1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行至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即提前左轉,且未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被告駕駛汽車肇事應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依原審勘驗筆錄,被害人騎乘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與銘傳路口前約5公尺處,行駛至翠華路與吳鳳路口發生撞擊,前後僅29秒鐘(詳原審卷第36頁)。而自翠華路與銘傳路口停止線,至翠華路與吳鳳路口,距離為595.2公尺,速限為時速低於70公里等情,復有前開職務報告可參(詳原審卷第44頁)。準此,被害人於29秒內,騎乘機車行車前進距離約為595.2公尺,換算時速約為73公里(計算式:0.5952÷29×3600≒73),堪認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情形。然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詳警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不知謹慎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且未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肇致被害人死亡,令告訴人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造成之損害甚鉅,所為實屬不該,又於原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及被害人雙方之過失情節,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記載),兼衡檢察官具體求刑核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即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04年4月30日前給付150萬元。其餘70萬元,自10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尚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之賠償內容,引為其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被告吳富應給付告訴人林美玉新台幣(下同)22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04年4月30││日前給付150萬元。其餘70萬元,自10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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