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禮政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3年度審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禮政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同年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停止戒治,嗣該停止戒治之裁定又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46號裁定撤銷,至90年2月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院以88年度屏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院以89年度屏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89年度易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20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8月22日11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而自首接受裁判,嗣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尿液鑑定報告,係由從事尿液鑑定業務公司之專業從業人員以儀器及化學藥品為鑑定後,經初步檢驗、確認檢驗所得出之結果,具有客觀之可信性,就形式上觀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103年9月4日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第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及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業有如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即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罪復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上開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8日屏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偵查佐胡南煌製作之職務報告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其已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提出其自102年5月16日起迄103年9月9日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103年8月20日,業如前述,而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敘明就被告不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之犯罪情節為考量,所量處之刑亦無悖於被告之行為責任,難謂有何不當之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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