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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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華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瑞華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瑞華自民國104年9月7日因急診經送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並於同年10月6日經診斷為「急性腦中風併四肢無力及表達性失語症」等症狀,於
104年11月3日再診斷為「急性雙側大腦血栓腦梗塞併表達性失語症」、四肢不全癱,出院時仍無法言語溝通及臥床,且以鼻胃管餵食,無法言語,應不適合前往本院接受訊問,至出院後轉至敏盛醫院復健治療,又因再度中風導致癲癇發作而於105年1月12日再度入院治療,目前左側肢全癱,語言表達能力仍有障礙,仍住院治療等情,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4年11月3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1月27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綜上,堪認被告目前身體狀況,無法到庭陳述,爰依前揭規定,應於被告能到庭之前,停止本件審判程序。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廖建傑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