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76號抗告人 黃薇蓁 相對人 黃文魁
黃定宇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冠薰 法定代理人 陳姿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受相對人黃文魁之脅迫,不得不配合將系爭永久使用權狀編號:101248之名度金寶塔骨灰塔位(下稱系爭骨灰位)變更持有人為相對人等人,而依名度金寶塔管理規章第7條約定,相對人將骨灰罈自系爭骨灰位遷出,相對人即喪失系爭骨灰位之權利,抗告人日後若獲勝訴判決確定,仍無法將系爭骨灰位持有人變更為抗告人,將使回復原狀訴訟之標的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就系爭骨灰位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回復原狀訴訟終結前,將名下系爭骨灰位辦理移轉登記,並不得將伊母之骨灰罈遷出,且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原審僅准抗告人禁止相對人辦理移轉登記之請求,就禁止骨灰罈遷出之請求予以駁回,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等於本案回復原狀訴訟終結前,不得將 黃秋花 之骨灰罈遷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據此,假處分應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假處分之請求是否有據,自應探究本案之訴訟標的日後有無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三、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黃文魁、黃冠薰二人與抗告人為兄妹,黃冠薰、陳姿尹為未成年人黃定宇之父母。黃秋花為兩造之母,相對人黃定宇之祖母,民國102年間抗告人預先向名度金寶塔購買系爭骨灰位,詎相對人黃文魁在眾親族面前公然搶走母親黃秋花之骨灰罈,再以之向抗告人勒索,脅迫抗告人將系爭骨灰位持有人變更為相對人」等情為由,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共同將系爭骨灰位向名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度公司)辦理移轉登記,將持有人變更為抗告人」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一份(原審卷第29頁)附卷可稽,據此,本案訴訟抗告人訴之聲明僅請求相對人應共同將所持有系爭骨灰位向名度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其所有,其內並未就「不得將黃秋花之骨灰罈遷出」一事對相對人有所請求,據此,原審裁定相對人不得將所持有系爭骨灰位向名度公司辦理移轉登記,即足保全其本訴請求,達到預防本訴勝訴後不能移轉登記之效果,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請,縱抗告人前揭本案訴訟日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亦與相對人有無將黃秋花之骨灰罈遷出無關,則抗告人就此部分既未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此部分即非本件聲請假處分所應審酌之事項,其此部分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王金龍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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