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畯榮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畯榮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畯榮於民國105年3月27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嘉義縣○○鄉○○路○段○○○號前附近路邊出發,由北往南方向,欲由路邊駛入上開道路快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未顯示方向燈,復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自路邊起駛,且欲直接越過外側快車道駛入中線快車道;適有 韓宛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其女劉○沄(93年次,姓名年籍詳卷),沿上開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通過該路與嘉166縣道之交岔路口後駛至,原亦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韓宛秦同疏於注意,以高於50公里之車速,在上揭交岔路口其行車方向已為圓形紅燈時,猶闖越該路口,復因見前方黃畯榮駕駛A車自路邊起駛已佔據大部分外側快車道,即騎乘B車行駛在「禁行機車」之中線快車道(但靠近與外側快車道之車道分隔線),未注意A車將駛入中線快車道之車前狀況,率爾前行;因雙方具有上開疏失,於各自察覺時均已閃避不及,二車遂在中線快車道與外側快車道分隔線附近發生碰撞,B車車頭撞上A車左後車尾,致韓宛秦、劉○沄人車倒地,韓宛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性骨折伴有腦挫傷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外傷所致硬腦膜下出血併左側肢體癱瘓及失智症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意識混亂、左側肢體肌力上下肢零分之情形,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無法自理,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劉○沄則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等傷害。黃畯榮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查知上開犯行前,親自報警表明其為肇事人及肇事地點,並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韓宛秦之夫、劉○沄之父 劉曜銓 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方面,除告訴人劉曜銓、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劉○沄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外,檢察官、被告黃畯榮及其辯護人皆同意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雖否認告訴人劉曜銓、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劉○沄於警詢中之證述等之證據能力,但於審理時已表示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74至75、169、177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自路邊出發,欲駛入快車道之際,起駛前未持續顯示方向燈,且未讓行進中由被害人韓宛秦所騎乘之B車先行通過,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韓宛秦及其搭載之被害人劉○沄各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及被害人韓宛秦所受傷害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9、182頁),核與告訴人劉曜銓、告訴代理人黃曜春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暨證人即被害人劉○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52至53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至9、31至40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中之影像檔案確認無訛,有卷附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1份可憑(見偵卷第41頁密封袋內;本院卷第170、187至191頁)。此外,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韓宛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性骨折伴有腦挫傷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外傷所致硬腦膜下出血併左側肢體癱瘓及失智症等傷害,被害人劉○沄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等傷害,且被害人韓宛秦經治療後,仍有意識混亂、左側肢體肌力上下肢零分之情形,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無法自理等節,有韓宛秦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住院照片8張及劉○沄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存卷可參(見他卷第4至7頁;偵卷第21、54頁;本院卷第91、93至96頁);又被害人韓宛秦因前揭失智症、意識混亂及左側肢體癱瘓、肢體肌力上下肢零分等情形,業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其傷病類別屬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就障礙類別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均評定為極重度等級,且被害人韓宛秦亦經本院民事庭認定在本件車禍事故後,雖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已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遂為輔助宣告,選定其夫即告訴人劉曜銓為其輔助人等節,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2紙、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33號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81至89、195頁),足認被害人韓宛秦所受傷害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1項第7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證(見他卷第47頁),其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稔,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查:
1.本件車禍事故地點為嘉義縣○○鄉○○路○段由北往南路段,為雙向(中間設置安全島)各四車道,最外側為機慢車道,往內係以白實線劃分快慢車道,快車道又以白虛線劃分為三車道,該處並接近建國路三段與嘉166縣道之交岔路口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編號1至4之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6、31至32頁)。
2.再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畫面時間105年3月27日(以下日期均同)15時20分18秒至15時21分3秒間(未校正前之時間),顯示被告駕駛A車原先在路邊準備起駛,一開始A車車身佔用機慢車道,並繼續往左前方慢行,車體約一半在機慢車道,一半在最外側之快車道上停等;畫面時間15時21分4秒至同時分6秒間,被告之A車繼續往其左前方行駛,車體已全部進入最外側快車道,但仍呈斜駛狀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第四至第五點(含畫面擷圖4至6)為憑(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而由上開勘驗所呈,被告之A車左後側自始至終均未見有方向燈亮起,是被告雖供稱其一開始有打方向燈,後來方向盤回正而熄掉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其不否認方向燈熄掉後,其即未再繼續打方向燈一情(見本院卷第182頁),然起駛車應顯示方向燈以讓後方來車警覺之注意義務,本應直至完成起駛行為為止,然A車自路邊起駛後,於持續往左前方斜駛之過程中,均未見方向燈亮起,而A車在尚未轉正前,仍屬起駛行為之過程,故縱被告所稱其一開始有打方向燈之說法可信,然其並未使方向燈持續顯示,仍有違前開注意義務甚明。
3.承上,畫面時間15時21分6秒至同時分7秒,A車進入最外側快車道之際,車體猶屬斜駛而未轉正,此時,被害人韓宛秦騎乘B車出現在畫面中之斑馬線北側、南側,相對位置在被告A車之左後方,雙方仍有段距離,且被害人韓宛秦係將B車騎乘在中線快車道上;畫面時間15時21分7秒,被害人韓宛秦之B車即將接近被告之A車時,被告之A車持續往左前方行駛,車體已部分壓在最外側快車道與中線快車道之分隔線上,並仍呈斜駛狀態,旋於同秒間,A車車體有轉正情形,但被害人韓宛秦之B車已極接近被告之A車左後側;畫面時間15時21分8秒,二車發生碰撞,B車撞到A車左後側,碰撞位置約在最外側快車道與中線快車道之分隔線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第五點、第六至第七點(含畫面擷圖6至9)為據(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由以上勘驗可知,被告係在B車極接近其A車左後側時,始匆促將車體轉正,應係要緊急閃避B車,然在此前A車均為斜駛,處於起駛行為尚未完成之狀態。而畫面中呈現之被告行車動線,足徵其自路邊起駛後,並未在進入外側快車道時即將A車車體轉正,反有持續往左前行駛進入中線快車道之情況,是被告起駛後應意在越過外側快車道直接駛入中線快車道無疑,已屬起駛兼含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依前開汽車起駛、變換車道之規定,被告應負有注意後方來車,讓行進中或直行車優先通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之義務。
4.至被告雖曾供稱:我確認後方沒車後才出來,後方有一個紅綠燈,我等到南北向變紅燈才起步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前揭關於汽車起駛時應遵循之規範,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非要求汽車駕駛人注意「號誌」,是被告自不能以信賴其同向後方交岔路口之號誌已轉為紅燈,即免除其起駛前仍應確認後方來車狀態之義務。準此,被告駕駛A車自路邊起駛及變換車道之過程中,藉由前揭勘驗結果,足徵被害人韓宛秦駕駛B車通過交岔路口後,已出現在被告左後方之斑馬線處,雙方仍有段距離,被告當時已斜駛進入外側快車道,當其將駛入中線快車道前,若有稍加注意,應可發現B車已在後方,詎被告疏於注意,持續貿然朝左前方行駛,待其察覺時,已閃避不及,因而釀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具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至顯。
(三)被害人韓宛秦與有過失部分: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另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2.被害人韓宛秦超速行駛、駛入禁行機車之快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部分:
(1)由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第五至第七點可知,被害人韓宛秦騎乘B車,於畫面時間15時21分7秒時已通過交岔路口,並通過東西向之斑馬線,B車位置適巧在斑馬線之南側,且駛入之車道雖靠近中線快車道與外側快車道之分隔線,但仍可清楚顯示B車行駛之車道為禁止機車通行之中線快車道,嗣B車繼續向前行駛,直至畫面時間15時21分8秒,與被告之
A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又本件車禍事故路段之行車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頁),而B車自上開斑馬線南側處行駛至與A車碰撞處,其間之距離,由該道路所劃設之快車道車道線(白虛線)觀之,剛好經過兩段白線及兩段間距後,至第三段白線起算0.9公尺處即B車刮地痕起點(此處應為二車之撞擊處)為止,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偵卷第6頁)。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之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得以計算出B車此段行車距離為21.1公尺(計算式:4.1+6.1+4+6+0.9=21.1,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第一段白線及間距為4.1、6.1公尺,第二段之後即未標示,是第二段後即以條文規定之4、6公尺計算),因此,B車等同在1秒內行駛
21.1公尺,換算為時速後,其行車速度已超過50公里甚明(計算式:21.1×3600÷1000=75.96)。
(2)再由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第五點觀之,A車在畫面時間15時21分4秒至6秒時,已由機慢車道繼續往左前方行駛,進入外側快車道內,仍呈斜駛未轉正車體之狀態,於同時分6秒時,被害人韓宛秦騎乘B車約抵達東西向斑馬線之北側,依照上開論析可知,二車間距離仍有20幾公尺,是A車雖未持續打方向燈,然被害人韓宛秦騎乘B車之行車視野並無阻礙,且應在抵達東西向斑馬線北側前,已可目睹A車自路邊起駛之情況,是其騎乘B車自後方而來,在未能確認A車起駛後究竟係行駛外側或中線快車道下,本應對此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如提早煞車、降速以資因應,惟被害人韓宛秦猶以上開行車速度貿然前行,顯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3.被害人韓宛秦闖越紅燈部分:
(1)有關本件監視器錄影光碟中之影像檔案共有2段,第1段檔名M2U02194之拍攝角度為建國路三段由北往南尚未通過與嘉166縣道交岔路口前,第2段檔名M2U02195之拍攝角度為建國路三段由北往南通過與嘉166縣道交岔路口後,另畫面時間雖與案發時間有落差,2段影像之時間亦非連續,然2段影像中被害人韓宛秦騎乘B車出現,應係連續畫面,合先敘明。
(2)又本院為釐清上開交岔路口於案發當日之交通號誌時相及秒數,經向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建設處道路管理科)函詢後,其函覆略以:①該路口交通號誌為三時相24小時輪放管制,並採尖離峰時段管制,尖峰時段為上午6時至下午24時,離峰時段為下午24時後至隔日上午6時;②尖峰時段第1時相為建國路三段(台1線),綠燈55秒、黃燈4秒、全紅2秒;③尖峰時段第2時相為建國路三段左轉保護(台1線),綠燈12秒、黃燈3秒、全紅2秒;④尖峰時段第3時相為嘉166縣道,綠燈28秒,黃燈4秒,全紅2秒;⑤另該路口之交通號誌時制計畫週期秒數,於105年3月27日迄今並無辦理異動調整等情,有該府106年2月2日府建道管字第1060019600號函檢附路口交通號誌時制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而本件案發時間為105年3月27日15時32分前後,故前揭尖峰時段三時相號誌秒數之運作,自得作為本院判斷案發當日被害人韓宛秦是否有闖越紅燈之依據。
(3)承上,依本院勘驗第1段影像檔案結果,為尚未通過交岔路口前,畫面時間105年3月27日(以下日期均同)14時55分45秒至同時分47秒間(未校正前之時間),被害人韓宛秦騎乘B車出現在畫面中,自畫面中車道較遠處駛至路口停止線前,於此同時,最內側車道有一輛緩慢行使之黑色自小客車,相對位置在B車左側;畫面時間14時55分47秒至同時分48秒間,被害人韓宛秦之B車跨越其前方路口之停止線,且後座有搭載1名乘客,應係被害人劉○沄;畫面時間14時55分49秒,上開行駛在最內側車道之黑色自小客車車頭通過停止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第一至第三點(含畫面擷圖1至3)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依此勘驗過程所呈現,第47至第49秒時,僅有被害人之B車與該黑色自小客車仍通過停止線,可知當時建國路三段由北往南與嘉166縣道之交岔路口前,應以出現阻斷該方向車流之號誌。參酌前揭時相號誌秒數內容,該黑色自小客車原行駛在最內側車道,於第47、48秒時猶緩慢前進,至第49秒時並未停止,仍持續前進通過停止線,由其駕駛舉動觀察,第49秒應為第2時相即建國路三段左轉保護之綠燈開始時,是該黑色自小客車始直接通過路口,目的應在左轉進入嘉166線道,由此可推知,第47、48秒即被害人韓宛秦通過停止線時,應為第1時相即建國路三段直行之全紅2秒(縱認第49秒非左轉保護之綠燈第1秒,因左轉綠燈有12秒,黑色自小客車係在該12秒內通過停止線,不管為左轉綠燈第幾秒,往前推算2秒,建國路三段直行號誌均為紅燈)。
(4)再依本院勘驗第2段影像檔案結果,係通過交岔路口後,畫面時間15時21分6秒,被害人韓宛秦騎乘B車已通過路口出現在畫面中,接近東西向斑馬線北側;畫面時間15時21分23秒,嘉166縣道由西往東方向,開始有第1台機車起步直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第五點、第八點(含畫面擷圖6、圖11)為據(見本院卷第189、191頁)。依此勘驗過程所呈現,畫面時間15時21分6秒至同時分22秒間,東西向之車輛均處於停等狀態,對照前揭時相號誌秒數內容,應係第3時相即嘉166縣道為紅燈之狀態,因至第23秒時有第1台機車起步,可見此際應為第3時相之綠燈開始時,而第3時相綠燈開始前,建國路三段南北向方面係第2時相之綠燈12秒、黃燈3秒及全紅2秒,共計17秒,互核後可知被害人韓宛秦出現在畫面中之第6秒,應為第2時相之綠燈第1秒,由此可知畫面時間15時21分4秒、5秒時,應為第1時相之全紅2秒,當下被害人韓宛秦應係騎乘B車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
(5)甚且,依本院前開論述,被害人韓宛秦在畫面時間15時21分7秒至同時分8秒之1秒鐘內,乃騎乘B車行進約21.1公尺,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6頁)可知,本件交岔路口由北往南,自第1段影像畫面中停止線起算,迄第2段影像畫面中東西向斑馬線南側處,為31.7公尺,則依被害人韓宛秦當時之行車速度,該段距離其僅需1至2秒內即可通過,依此可知,B車在第7秒時既係在該斑馬線南側處,顯然在此前1至2秒內,正處於行駛該31.7公尺距離之狀態,換言之,被害人韓宛秦騎乘B車跨越停止線進入該路口內,應是在第5至第6秒時,則就其應予遵守之第1時相號誌而言,已係紅燈無疑。
4.綜合上述,被害人韓宛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有如上所述之過失,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亦有前開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即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
(四)有關雙方肇事因素之歸屬:
1.按交通狀況動輒因現場、車輛及其他因素而千變萬化,駕駛人本應依循相關規定之立法精神與社會一般通念所形成之客觀標準,盡其注意義務。而交通肇事之雙方如有任何一方採取有效之避碰措施,即不致於發生,且因其事故多在瞬間發生,除少數例外情形,一般而言均係在雙方乍見而不及採取必要措施,或雖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然仍不及有效停車或閃避之狀況下發生,故道路交通事故過失原因認定,在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有無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其認定基礎則在於駕駛動線、現場相關情狀與路權優先順序等因素。而肇事因素之研判,應進行全盤分析及綜合判斷,亦即分析發生肇事之眾多原因中的內在關連及相關影響,應避免片面性的解讀單一原因,並分析事故現場所可能出現的一切現象,以求在邏輯理論上能夠獲得圓融之解釋,方能確保肇事因素歸屬之正確性。
2.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與被害人韓宛秦各有以上疏失,已如前載,因被告屬於起駛車,未持續顯示方向燈,起駛過程兼含變換車道行為,被害人韓宛秦為行進中車輛及直行車,就路權歸屬而言,被告應禮讓被害人韓宛秦先行。再者,被害人韓宛秦雖有優於被告之路權,亦不能因此違反相關交通規範,由雙方行車動態觀察,被害人韓宛秦之所以駛入禁行機車之中線快車道內,應係前方之外側快車道已為被告之A車佔滿,其當下判斷必須從A車左方通過,可認其進入禁行機車車道,應非蓄意違規。然被害人韓宛秦在有相當距離前即可目睹A車自路邊起駛,並持續斜駛未為轉正之行車動態,就此車前狀況,被害人韓宛秦實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如提早煞車、降速以資因應,惟其仍高於時速50公里之車速貿然前行,就其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過失內涵應有重疊。分析至此,因被害人韓宛秦仍有優先路權,就本件車禍而言,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害人韓宛秦則負次要過失責任,然被害人韓宛秦除違反前開注意義務外,尚有闖越紅燈之情形,而紅燈號誌主要雖在規範交岔路口中不同向直行車與轉彎車之行車秩序,惟考量尖峰時段或車流量較多之路口,通常在交岔路口附近一定範圍內,用路人亦有待藉由路口燈光號誌之運作,以決定其行車之判斷,以本件而言,該交岔路口設置三時相之號誌運轉,且24小時輪放並採尖離峰時段管制,案發時亦為尖峰時段,且由監視器畫面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當時自路邊起駛時,係在接近交岔路口不遠處,若與其同向、自其後方而來之直行車均無視燈光號誌之管制,不間斷地直行通過,被告豈不難以判斷究竟何時才能起駛?因此,以本件情形而言,該交岔路口之紅燈號誌,所管制之行車秩序,不應僅侷限在路口區域內,亦應兼及路口附近之一定範圍內,始符合規範意旨。從而,若再考量被害人韓宛秦此部分闖越紅燈之過失,其路權優先程度即應削弱,是本院認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雙方應同為肇事原因。
3.至本件前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該鑑定會函覆略以:「一、黃畯榮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旁起駛,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為肇事主因。二、韓宛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0月14日嘉雲鑑字第105000224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6至47頁),惟該會進行鑑定時,就客觀證據部分,並未斟酌第1段影像檔案中該黑色自小客車之左轉行為,及第2段影像檔案中東西向第1台機車之起步行為,亦未審度本件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之時相變化與秒數,導致未認定被害人韓宛秦有闖越紅燈之情形,自有未合,然因鑑定報告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是上開鑑定意見,未充分審酌全案卷證,其有關雙方肇事主次因部分之認定,即難遽以採認,併予敘明。
(五)又被害人韓宛秦、劉○沄確因本件車禍,各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害人韓宛秦部分亦達重傷害程度,已如前述,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韓宛秦、劉○沄之重傷、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二)另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已表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事後亦未規避偵審程序,進而接受裁判,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並使被害人韓宛秦、劉○沄各受有前開重傷害、傷害結果,尤其被害人韓宛秦日後之生活起居必然多所不便,是被告疏失所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大;另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及被害人韓宛秦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兼衡被告迄今仍因與告訴人劉曜銓缺乏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併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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