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29號聲請人 陳素梅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104年度上訴字第9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1級毒品等罪,前經本院法官於104年11月6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實無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被羈押之理由無外乎認為有逃亡之虞,然聲請人並無逃亡之意,因聲請人當時遠在台東娘家,原審法院始傳喚未到,聲請人不知曾被傳喚,且無任何人告知,致被誤認為逃匿,聲請人自一審被羈押迄今已快1年,心裡所受之打擊沈重,聲請人勇於承擔罪責,接受苛責,絕不畏罪逃匿,且聲請人有家累,更不可能拋下幼子,懇請停止羈押,更為適當之裁定。
2、聲請人於羈押前曾與人合資,必須由聲請人先行返鄉拆夥、拆帳處理,避免日後有財務糾紛,懇請准予具保,聲請人必隨傳隨到,聲請人之胞兄願以不動產做為擔保,更願為責付人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等判例參照)。再羈押審查程序,係審理期日以外之程序,且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而僅係在判斷有無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必要之問題,因此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倘對於羈押之三要件(即犯罪嫌疑重大、法定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已有至令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證明程度者,即可判定合於羈押要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認為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限縮解釋為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該解釋意旨所指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個案之具體情狀已達於符合該規定第1款、第2款之得羈押情形時,自亦合乎重罪羈押應併予具備之上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參照)。
四、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10日以104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聲請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1月6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尚無不合。按聲請人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現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或重罪逃亡為常人所不能免,聲請人既涉犯上開重罪,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為確保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長林法官黃崑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