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三芝米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彩雲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複代理人 謝博雯 律師
胡智皓 被上訴人 陳芳美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澧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請求權基礎為三芝米蘭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第10條及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96頁正、反面)。
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公共基金1萬元,及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請求權基礎變更為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6項及系爭社區104年7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見本院卷第237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6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共同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規定,住戶負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且住戶於購買系爭社區房地時,買賣契約已以特約約定「買方同意繳納公共基金新臺幣壹萬元正」,惟被上訴人均未繳納,積欠公共基金1萬元。
㈡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公共基金應該是由建商提撥,伊等與系爭社區之建商即訴外
人 穆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穆旺建設)間買賣契約第7條,係約定「本買賣標的物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公共基金等,在點交日前由賣方負責清繳,點交日後由買方繳納」點交以後才由買方繳納,可能因為建商提撥不夠,管理委員會才加收,這部分收取沒有法源,需要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才可收取。
㈡聲明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略以:
1.104年7月25日系爭社區召開第七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有住戶皆須要繳納公共基金,並增訂住戶規約第10條第6項:「㈠本公寓大廈之第一手區分所有權人均應繳交新臺幣壹萬元整之公共基金,未繳納者應即為補繳。㈡公共基金於區分所有權人異動時,不另退還,第二手後之區分所有權人無須繳納之」。依此,被上訴人確有繳納公共基金1萬元之義務。
2.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
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陳述相同部分外,另補稱:
1.伊等並非第一手區分所有權人,伊等是向穆旺建設購買系爭房屋。
2.104年7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3分之2,所以決議無效。就算出席人數達標,但當時只有40人舉手同意,其他人都沒有表示意見,贊成的人並沒有達到一半,決議還是無效。又修改規約應不可溯及既往,此項增訂也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精神。
3.答辯聲明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受命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共同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2.101年8月25日修訂之三芝米蘭社區住戶規約,其中第10條第1項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同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一○%計算」(原審卷第84-1頁正、反面)。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是否有繳納社區公共基金1萬元之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
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第1項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見本院卷第195-196頁)。足見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來源除起造人即建商依法令提列者外,如要另繳交公共基金時,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後,再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
㈡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變更請求權基礎為系爭社區
住戶規約第10條第6項及系爭社區104年7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見本院卷第237頁)。然:
1.依該增訂之住戶規約第10條第6項規定:「(一)本公寓大廈之第一手區分所有權人均應繳交新台幣壹萬元整之公共基金,未繳納者應即為補繳。(二)公共基金於區分所有權人異動時,不另退還,第二手後之區分所有權人無須繳納之」(見本院卷第196頁),可知負有繳交公共基金1萬元義務者為系爭社區之「第一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係於87年1月8日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嗣於101年1月4日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22頁),則被上訴人既非「第一手區分所有權人」,而屬「第二手後之區分所有權人」,則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6項,自不負繳交公共基金之義務,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繳納,容屬無據。
2.上訴人雖稱依系爭社區104年7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係全數通過所有住戶皆須要繳納公共基金,故負繳納義務者仍為被上訴人云云。然觀以該決議之全文為:「第十條公共基金繳交之爭議,經大會說明、討論、表決如下:如果大家覺得每一戶住戶,都有義務來繳交公共基金壹萬元的請舉手...贊成每一戶都需繳交:全數通過。不贊成每一戶都需繳交:1票。全數通過,每一戶住戶均需繳交公共基金壹萬元整,含以後住進之住戶,並請未繳納之住戶配合儘速繳交。」(見本院卷第201頁),並未就「每一戶住戶」如有先後異動時繳交義務人為何人進行明確說明及討論,自應以該決議通過之住戶規約第10條第6項文義為準,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6項及系爭社區104年7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至上訴人於上訴後為合法訴之變更,則原訴就該部分之訴訟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要旨可參),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吳坤芳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