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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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庭溦選任辯護人張于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4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31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庭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庭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和解筆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38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 許益誠 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惟慮及被告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暨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上揭和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並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匯入後,均已遭詐騙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148號被告楊庭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庭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6時11分許,在屏東市○○街0號之統一超商博愛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5日19時26分許起,陸續假冒東森購物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給許益誠,向其謊稱:因駭客入侵,致訂單遭修改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取消扣款云云,致許益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2時33分起至22時42分許止,匯款新臺幣49,986元、49,982元、29,998元、20,108元至楊庭溦郵局帳戶內。嗣許益誠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楊庭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仍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應徵家庭代工而提供郵局帳戶,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跟密碼,讓公司去買貨寄給我,我不清楚為何要繞一圈不由我直接買就好,我也是被騙云云。21.被害人許益誠於警詢中之指述2.被害人許益誠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手機通話明細翻拍照片證明被害人許益誠遭詐騙,並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3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證明被害人許益誠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署偵查時自承:「(問:你直接買就好為何還要繞一圈?)我不清楚,我當時覺得怪怪的,為何要繞一圈,也怕帳戶交出去會出事。」、「(問:為何選擇提供郵局帳戶給對方?)因為郵局沒再用,裡面沒錢,所以我覺得給他應該沒關係。」、「(問:所以你提供帳戶前心裡也是有擔心會變人頭戶但還是想說冒險試看看?)對。」等語,足認被告交寄其郵局帳戶資料前,對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情,已有預見,實難謂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是被告上揭辯稱,乃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嫌,所為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並非實際詐騙被害人之人,不具犯罪支配及決策地位,復未因此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而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0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孟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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