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66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賈皓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賈皓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被告賈皓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賈皓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青壯,佯裝有消費能力,騙取告訴人 陳碧珠 之信任,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是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詐得利益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終能坦承犯罪,暨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時詐得露營地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利益,係被告為該犯行時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71號
被 告 賈皓愉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皓愉並無支付露營區營位租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9年5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電話聯繫陳碧珠,誆稱欲承租陳碧珠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之「尤瑪山莊露營區」內4個營位(含帳篷)云云,致陳碧珠陷於錯誤,而與賈皓愉約定以每個營位(含帳篷)每晚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出租上開露營區內4個營位2晚(109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止)予賈皓愉,租金共計8,000元。詎賈皓愉於上開期日至上開露營區露營當日,並未給付租金予陳碧珠,露營結束離開後,迭經陳碧珠催討,仍遲未給付租金;嗣陳碧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賈皓愉於110年3月2日、同年6月28日偵訊時均一再表明會盡速給付上款,然迄同年0月間,其仍未完成給付,而以此方式取得無償使用上開露營區營位(含帳篷)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陳碧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1、被告賈皓愉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2、本署110年7月12日、110年9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
1、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聯繫告訴人,表示欲承租上開露營區營位(含帳篷)2晚,然迄110年0月間仍未給付等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略以:當時有點誤會,我有付定4,000元,是透過平台定的,直接在平台付訂金,後來告訴人叫我付尾款,但我手機壞了所以無法聯絡對方,當時我家裡發生一些事,告訴人聯絡我,我說我家裡發生事情,4,000元我可以付給他,但我3月比較忙,希望能安排4月云云。然經本署屢次要求被告提出其上開所稱平台訂位、給付訂金之紀錄或證明,其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資料;復經本署依被告要求改訂庭期,欲令被告當庭給付款項予告訴人,被告亦拒不到庭;再經本署經告訴人同意提供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告匯款,其亦遲未履行,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㈡
1、告訴人陳碧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
3、本署110年7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
1、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承租上開露營區營位(含帳篷)經過之事實。
2、證明被告係因無法透過平台匯款,故直接與告訴人聯繫訂位,被告原稱欲至現場露營時付款,然當時未付款即離開,嗣後就租金8,000元均未給付,告訴人亦未曾自平台處收到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賈皓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為本件犯嫌之犯罪所得8,000元,如仍未給付予告訴人陳碧珠,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