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運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運鈞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王運鈞於警、偵訊固不否認有於107年3月9日晚上11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莊敬路口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然其於警、偵訊均辯稱:伊看到紅燈伊有停等,對方與伊是對向,綠燈時伊就左轉,對方就撞到伊右後車門接近車尾的地方云云。惟查:⑴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①於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107年
3月9日23時26分07秒,可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與莊敬路之交岔路口且在停止線前停等上開路口之紅燈。如勘驗照片1。②於107年3月9日23時27分
02.860秒,可見上開交岔路口中正路之紅燈號誌轉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然左轉箭頭之綠燈仍未亮起,此時畫面中可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開始左轉,速度頗快,且係提前左轉,行駛在上開交岔路口近端之行人穿越道上,其所駕駛之車輛並未打左方向燈,並可見其後方等待左轉之另一自小客車有打左方向燈。畫面中尚未見到告訴人之車輛。如勘驗照片
2、3。③於107年3月9日23時27分04.063秒,可見告訴人之重型機車由桃園市○○區○○路往蘆竹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如勘驗照片4。④於107年3月9日23時27分04.250秒,可見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即將發生碰撞。如勘驗照片5。」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⑵依本院職權列印之GOOGLE實景圖,案發路段被告行向之中正路之號誌有5顆燈,本院列印之該實景圖,號誌顯示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是可見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000路○○號誌「時制依序輪替為時相二,莊敬路雙向為圓形綠燈號誌(55秒),其餘道路行向為紅燈號誌;時相三,中正路雙向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號誌(40秒),其餘道路行向為紅燈號誌;時相四,中正路雙向為紅燈、右轉及左轉箭頭綠燈號誌(10秒),其餘道路行向為紅燈號誌…」符合客觀事實。⑶綜上,被告於本件顯然在左轉箭頭之綠燈尚未亮起,即闖越號誌而逕行左轉,且其左轉時復未顯示方向燈,並且於近端斑馬線處嚴重搶先左轉,又未讓直行車先行,致釀本件車禍甚明,至被告辯稱其綠燈左轉云云,核與事實不合。本院此項認定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完全相合,該會之鑑定意見殊堪採納。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認定被告闖越號誌、未顯示方向燈、搶先左轉等違規之違反注意義務,均有未合。末以,被告於本件左轉時既係在近端斑馬線處嚴重搶先左轉,左轉之速度又頗快,是告訴人於直行通過路口時,實屬無從注意突從其左側駛來之被告自小客車,是不得歸責告訴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
行,新條文之處罰規定較修正前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條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甚大、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不輕、被告犯
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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