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光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光琳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光琳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8月27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3罪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1797號、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88號、第2602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有期徒刑11月。││││算一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17日│106年7月17日│107年7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634號│字第4634號│字第4900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488│107年度審易字第488│107年度審易字第2602││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7年6月15日│107年6月15日│108年3月6日│├───┼────┼──────────┼──────────┼──────────┤││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797│107年度上易字第1797│107年度審易字第2602││判決││號│號│號││├────┼──────────┼──────────┼──────────┤││判決│107年08月27日│107年08月27日│108年07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