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念慈(原名陳亭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572號、第6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於民國107年6月22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念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下稱「本案」,至「本案」起訴書另載被告於107年9月24日2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審結)
三、經查,被告本案採尿時間係於「107年6月22日15時23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而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6日出具之桃檢-22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毒偵字第4572號卷第3至4頁)。
四、次查,被告於107年6月19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22日21時1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之「i網棧」內,同意員警進行搜索,並扣得玻璃球1個、吸管1支,再於同日22時1分許同意警方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009號、第6593號、第7123號、第7124號、第7125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8年1月2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已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1月29日新北院輝刑睦108簡29字第06815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7月12日出具之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第89頁、第93頁、157至167頁、第173至196頁)。
五、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此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明確。而被告「本案」係於107年6月22日15時23分許、「前案」係於107年6月22日22時01分許,先後採集尿液送驗,2次採尿之時間僅間隔約7小時,並未超過上開函文內容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且比對2次送驗結果,先採集之「本案」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32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115ng/mL」,後採集之「前案」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25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40ng/mL」,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隨時間經過均呈下降趨勢,實難率認被告於前後2次查獲期間內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於「前案」與「本案」所採集尿液雖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僅為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致,故「本案」與「前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本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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