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13號原告甲OO被告乙OO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複代理人 蔡維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6日登記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不料,被告在孩子出生後常以各種原因不讓原告帶孩子返家,雙方並有以下衝突:
㈠被告在孩子滿月報戶口時,因希望孩子從母姓而提出離婚要
求,經雙方家長協調後被告才妥協從父姓。且被告堅持對於孩子的照顧方式,不認同我的父母的照顧方式。
㈡結婚前兩年,被告不願意共同負擔日常生活開銷,大多由原
告支出,期間長達兩年,這兩年中也常因為價值觀問題爭吵,最後就會以孩子為由回娘家居住。
㈢於105年9月24日當日晚上八點,被告仍未帶孩子返家,被
告八點半回到家後,伊去詢問其原因,被告不予理會,伊當下因氣憤而大聲斥責並摔書離去。翌日,被告趁伊去參與路跑活動時將孩子帶走,後來從母親口中才知道是帶回娘家,此後被告手機、電話均刻意不接,也閉門不見,經過三個多月後,伊趁樓下大門開啟上樓找人,被告卻報警處理。自從
106年農曆年後,被告仍然不接手機,也不願意出面協調,迄今長達兩年。兩造已形同陌路,夫妻關係有難以修復彌補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否認原告所述各節,且當天是經過原告媽媽同意才帶小孩回娘家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婚後多次爭執已經無法維持婚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之離婚請求權,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惟查,原告主張兩造自106年間分居迄今,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依據原告主張及臚列之離婚具體事由,無非以雙方及彼此家庭間對於子女照顧之觀念差異,原告並未就逐一細節表明其爭執經過與衝突,惟此項齟齬非不得透過溝通化解歧見,雙方雖然溝通上並不順暢,然究非完全無法溝通,至於原告主張雙方價值觀差異部分,原告並未說明具體事件為何,本院亦難遽認該事件之輕重與觀念差異之程度是否已足達無法弭平或回復感情之可能。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間無預警攜同未成年子女自行離家等情,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已經告知原告母親並獲得同意等語。原告身為訴訟上主張者,自應就自己提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方法,經本院當庭曉諭原告應負證明責任,並於一週內提出證明方法及待證事實後,原告表示不想找證人,也未遵時提出有利於自己之證明方法,故其空言主張前開事實,要難採信。綜上,依原告無法證明兩造婚姻確實已經存在破綻,或兩造婚姻之破綻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等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婚姻確有民法第1052條
第2項所定之判決離婚事由,則原告所提本件離婚之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