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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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文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字第181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9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均按時依與被害人甲○○家屬之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額,並經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之子乙○○表示被告均按時還款、希望能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共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可徵被告確實依約賠償被害人家屬,並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其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情狀,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分期給付和解金,足認被告已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犯後態度良好,本件量刑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路段,於超越被害人所騎乘、行駛於被告右側之普通重型機車時,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前行通過,致被害人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發生碰撞並因而死亡,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均有過失,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4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39986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64至65頁反面),併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約按時賠償被害人家屬,此有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共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1、5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物流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未婚、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高俊珊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過失致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最後補充「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明知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其右方,卻仍在超越被害人車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前行通過,致使被害人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發生碰撞,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被害人因車禍而死亡。另衡酌被告曾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亦曾因駕車右轉不慎造成該案被害人騎乘機車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後方而受重傷害,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124號),雖經被告與該案被害人和解而經本院判決不受理(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13號),有該案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已經造成他人嚴重傷害而謹慎其駕駛行為,於未滿1年內再度發生本件車禍,導致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素行,足認被告本件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和被害人間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有調解筆錄1紙可參、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甫於108年7月12日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且被告前案已因駕駛車輛行為造成他人重傷害,本件竟然又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更嚴重之死亡結果,是本件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仍認不符合緩刑要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977號被告戊○○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9年1月5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台20線道開運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開運橋東側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戊○○右方,兩車遂不慎發生擦撞,致許明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8日死亡。
二、案經甲○○之子丙○○訴由本署檢察官分案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32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及此。且依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被告行為自有過失。又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並行未注意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益徵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與死者家屬達成調解,有臺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白覲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4日
書記官李貞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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