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查閱帳簿表冊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22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表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之請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