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勞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勞訴字第15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乙○○○、丙○○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仟伍佰壹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給付資遣費等付事件,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374元,然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7日提出準備書狀,將訴訟標的金額由2,255,205元擴張為3,111,36
4元,是本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111,36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888元,扣除原告前繳之23,374元,尚欠8,
514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潘惠梅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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