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11號原告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1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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