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輕忽法紀,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一點0一毫克,遠逾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近二倍以上,且因而駕車肇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節甚重,嚴重漠視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