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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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勞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本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之再審程序,係對於已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原訴訟程序已因確定判決而訴訟繫屬消滅,其程序乃係由不服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方法行之,形式上為新開始之起訴程序,亦即以提起訴訟法上形成之訴之方法,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既係以起訴方法行之,則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無論係何一審級,均應依起訴之程序,審究其起訴在程序上是否合法。而有關再審程序之合法要件,除仍適用一般起訴程序即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範之合法要件外,再審之訴並有其特別合法要件,例如:再審之訴之起訴狀是否符合同法第501條之法定程式;再審之訴提起有無逾越同法第500條之法定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之法院是否為同法第499條之法定專屬管轄法院等。而所謂再審之訴應以訴狀依同法第501條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必須具體指摘該項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事由。再審之訴在程序上合法者,法院始得進而審究其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再審理由,至其主張之再審理由是否實在,則為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83號、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49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於民國94年4月20日再審狀所載,該訴狀已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有再審原告之再審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又因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以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原確定判決於94年
4月1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66頁及第168頁),再審原告於94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總收狀字第03184號收狀日期戳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頁),尚未逾30日,符合上述有關再審之訴之法定程式、專屬本院管轄,及應於知悉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堪認合法,本院自應進而審究本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依勞工保險局93年10月4日保承資字第09310441130號函認再審被告屬於當時之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所規定之強制投保對象;然上開函文僅謂再審原告為強制投保單位,非謂再審被告為強制投保對象,縱再審原告為強制投保單位,再審原告未必有為再審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再審被告是否為勞保條例規定之強制投保對象,仍應就再審被告當時之職位、工作內容等加以判定,而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不屬於當時勞保條例強制投保對象之實務見解及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194號判決,可證當時職位為副廠長之再審被告並非勞保條例之強制投保對象,原確定判決未就上述實務見解逐一審酌,僅以再審被告當時係受僱於僱用10人以上之公司行號,認定再審被告屬於當時勞保條例所規定之強制投保對象,顯係刻意忽略當時實務就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勞工」之解釋,而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認定,且再審原告係因信賴上述司法判決而未為再審被告加保,自應排除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侵權行為,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違反上述規定及再審原告應受憲法保障之信賴利益,均屬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二)原確定判決未具體指明再審原告所發之公告違反法律強制規定部分及其法律依據,又民法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得約定拋棄之強制規定,故即便是勞保條例第72條之補償條款,亦無不得特約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未依民法之一般規定而為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
(三)再審被告稱其不知有77年4月1日修正之互助會細則第29條後段之規定,卻又於79年2月6日依據互助會細則之規定請領離職給付,依法本應由其就此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卻將此舉證責任轉由再審被告負擔,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意旨。
(四)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之㈡認定本件再審被告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然縱再審原告有為再審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再審原告所侵害者亦非再審被告之「老年給付請求權」(再審被告並無因再審原告之行為而無法行使該項請求權),而係「再審被告得依法行使請求再審原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權利」,其老年給付數額之短少僅為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而已。再審被告雖必至退職時方得請領老年給付,然此乃勞保條例就行使老年給付請求權之限制,與侵權行為尚屬無涉。又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對損害數額縱不確知,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期間亦不停止進行,再審原告曾提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加以佐證,原確定判決置之不理,即為違反現尚有效之判例,係適用法規之錯誤。且依民法第213條至第218條之1之規定,損害賠償之方法並不以金錢賠償為限,倘再審被告當時已依法請求再審原告為其加保,即不可能生有老年給付計算基數短少之損害,回復原狀已可達其請求之目的,原確定判決顯係未就損害賠償之方法做全盤之考量。
(五)再審被告具有大學學歷,原確定判決以民智未開為由認定其無與有過失,顯然未就再審被告個人之學識加以審酌,且法律係公開透明之資訊,以再審被告之知識,當無不知如何查詢法律規定之理,不得以其不知法律規定作為免責事由。而再審被告任職於再審原告公司時,必得自薪資明細中得知其未加保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忽略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規定,而為與法律規定相反之推斷,違反證據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例、86年度台再字第102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上所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茲依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各點,一一論述於后:
(一)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之㈠、⒈載有:「按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4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⑴被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⑵職業工人。⑶專業漁撈勞動者。⑷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⑸受僱於僱用10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⑹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約聘、約僱人員。前項所稱勞工,包括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在職勞工其年屆60歲而身體健康並願繼續工作,經雇主留用者,得仍參加勞工保險,57年7月23日修正公布之勞保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凡年滿14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⑴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勞工。⑵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⑶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⑷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⑸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約聘、約僱人員。⑹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受訓技工。⑺專業漁撈勞動者。⑻無一定僱主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前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68年2月19日修正公布之勞保條例第6條亦有明文。又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⑴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⑵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⑶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⑷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⑸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⑹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⑺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⑻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15歲勞工亦適用之。前2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77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勞保條例第6條亦有明文。」,此為勞保條例關於強制保險被保險人歷次修正之規定,又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同項之㈠、2、3復載有:「查被上訴人於60年7月初起至60年12月間,任職上訴人大同總公司宣傳課,主要工作為製作型錄,依57年7月23日修正公布之勞保條例第8條規定,被上訴人為受僱於僱用10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為強制投保之對象。又被上訴人於60年12月間起至72年7月間,調任福華公司,先擔任一般員工,後擔任股長、科長及副理,屬於57年7月23日修正公布之勞保條例第8條規定之受僱於僱用10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及68年2月19日修正公布之勞保條例第
6條規定之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亦為強制投保之對象。又被上訴人於72年7月間至78年2月間,調任大同公司VIR二中心,擔任副廠長,屬於68年2月19日修正公布之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及77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亦為強制投保之對象。被上訴人主張自60年7月初起至78年2月份,任職上訴人大同、福華公司期間,為勞保條例所定強制投保的對象。」、「原審法院為慎重起見,曾以93年8月31日北院綿民乙93年度勞訴字第102號函請勞工保險局答覆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為強制投保之對象,該局以93年10月4日保承資字第09310441130號函覆稱說明:
三、依照39年4月13日公布之台灣省勞工保險辦法第7條規定:凡在本省境內之公營民營工廠、礦務、塩務暨公營交通、公用事之工人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由勞工保險部發給保險單及保險卡。前項所稱工人包括常期僱工、藝徒及公役等而言。又依照57年7月23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略以:年滿14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10人以上,公、民營工廠及公司、行號員工,均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承詢大同公司及福華公司之員工何時為勞保強制投保對象,經查大同公司,於39年10月2日新投保時申報60名員工參加勞工保險,福華公司,於60年11月17日新投保時申報69名員工參加勞工保險,該二單位開戶當時,依前開規定已屬於強制投保對象,惟 陳俊明 君於該二單位並無加保記錄云云。則負責勞保之主管單位亦認定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均為勞保強制投保之對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上開期間非勞保條例強制投保之對象,尚屬無據。」可知,原確定判決係依勞保條例關於強制保險被保險人歷次修正之規定,及參諸主管機關之意見後,本諸其法律上之確信,認為再審被告於上開期間均為勞保強制投保之對象,其適用上開勞保條例之規定,並無錯誤。至再審原告另提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194號之判決見解(原確定判決卷第124至132頁),並非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等語,依上述二之說明,自難認有理由。
(二)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㈢之載有:「……被上訴人上開任職期間,為勞工保險強制投保之對象,上訴人所訂之上開公告違反強制之規定,依法應屬無效」等語,可見,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訂定(77年4月1日修正)之互助會辦法施行細則第29條後段規定,係違反上述勞保條例之強制規定而認定該約定無效;又再審原告主張抵銷部分,原確定判決係依民法第339條之規定,認再審原告不得主張抵銷(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㈢後段),並非認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拋棄,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民法之一般規定而為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等語,亦顯有誤會。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公告同意上開互助會辦法施行細則規定修正通告之內容,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顯有錯誤等語;惟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再審原告應就其所主張再審被告同意該互助會辦法施行細則第29條修正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四)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審原告以其縱有為再審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亦非侵害再審被告之老年給付請求權,原確定判決違反上述最高法院判例,為適用法規錯誤等語;然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之㈡所載,原確定判決係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認定再審被告關於老年給付之請求權,於其退職之時即93年始發生,則其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長期時效(詳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之㈡),核與上述最高法院判例就民法第
197條第1項前段短期時效要件而為解釋者,䢛為不同,並無違背該判例之處,是再審原告援引該最高法院判例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錯誤者,自無理由。
(五)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民智未開為由認定再審被告無與有過失,顯未就其個人之學識加以審酌,再審被告不得以其不知法律規定作為免責事由。而再審被告本得自其薪資明細中得知其未加保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忽略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規定,而為與法律規定相反之推斷,違反證據法則等語;惟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規定:「各投保單之雇主或負責人,依勞保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扣繳被保險人負擔之保險費時,應註明於被保險人薪資單(袋)上或掣發收據。」,僅係課以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雇主及負責人,應註明扣繳保險費於被保險人薪資單(袋)上或製發收據之義務,此與再審被告是否知悉再審原告未為其加保,是否具有一定之關係,乃事實認定問題,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之㈣中,認定再審被告就其所受損害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縱認有誤,依上開二之說明,亦不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不能認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可資參照)。如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屬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屬合法,惟其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上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魏麗娟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