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9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191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蔡德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心怡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亦為同法第44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上訴人應於112年8月29日前提起上訴始未逾期。而上訴人延至112年9月21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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