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000號
原告 何呂金花
訴訟代理人 何皇杰
被告 蔡巧如
兼訴訟代理
人 莊紹群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巧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14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8,590元,其中新臺幣72,148元由被告蔡巧如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巧如如以新臺幣255,1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7,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前屋主,前因系爭3樓房屋裝潢,導致系爭3樓房屋專有部分管線水管破裂,且將廚房設置於系爭2樓之房間位置上方導致系爭2樓臥室漏水,浴室漏水未修繕完成滲漏到隔壁房間,自民國109年間起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出現多處滲漏水現象(發霉、油漆剝落、木質天花板突起、壁癌),另自臺北市工務發照平面圖與系爭3樓裝修後平面圖可見系爭3樓大幅度改裝室內格局;111年5月間與系爭3樓現任住戶即訴外人 黃永旭 、 周雅玲 共同會勘,現任住戶維修後已排除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問題。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導致空氣、天花板黴菌滋生無法使用房屋,伊受有額外租屋之損害及精神身體健康折磨,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79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裝修係於三年前所為,已超出民事請求兩年之限制,伊於110年11月間欲出售時向原告確認有無漏水時,原告未能指認何處漏水;系爭2樓、3樓房屋所在建物為屋齡超過50年之老屋,水管已超過使用年限;鑑定報告之鑑定經過所述,伊裝修完工後所留管路無漏水問題,且鑑定報告稱漏水時程久遠,非近兩三年發生;原系爭2樓屋主即訴外人 何長波 曾破壞系爭3樓房屋所用廚房排水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767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前開之主張,業據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3樓平面圖、系爭2樓房屋滲漏照片、報價單、租屋網站截圖、滲漏水及現場拆除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第123至135頁、第185至193頁)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經兩造同意委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2樓房屋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如有,漏水之位置及造成滲漏水之原因為何?並請鑑定應以何種方式修復,始能修復至不再漏水(請列明修復部位、範圍及修復方式、使用材料),及所需費用若干?依土木技師公會勘查後之鑑定結果為:「經鑑定人實施試水測試,系爭2樓房屋目前已無滲漏水情形,但檢視原告提供相關卷證照片,過去確實發生過滲漏水情事,只是經過修繕後,臥室A牆面漏水狀況已有改善,但仍存在因長期漏水產生壁癌水痕及油漬。本案因2樓臥室A牆面漏水位置正上方即為3樓廚房,經鑑定人檢視該處水漬帶有油光黏性,故研判漏水與廚房排放油水有關。本案漏水時程久遠且經過修繕改變,經測試試水後,鑑定人認為原有排水滲漏問題已修繕排除,目前3樓廚房用水已無滲漏現象。一般廚房排水經常發生漏水的兩種原因:1.排水管路本體滲漏(此部分已經過被告修繕更換)。2.水槽及洗碗機軟管銜接排水管路頭滲漏(此部分已經過新屋主更改排水方向重新接管)。依原告說明3樓空間與2樓格局相同,經被告修改將原有浴廁移除改廚房空間,自漏水現象發生後被告廠商修繕2樓浴廁上方管路至新屋主更改廚房排水系統止,漏水時間已超過2年以上,導致該面牆面內已累積大量廚房排放油水造成壁癌現象。本案3樓房屋於漏水事件發生後,被告(按鑑定報告誤植為原告)出售房屋,因漏水現象持續發生原告再三向新屋主反應,新屋主故修改廚房排水方向由原排入浴廁地排系統改為銜接至明管外牆系統,經鑑定當日檢視3樓廚具排放方式,確實已未再使用使用浴廁地坪排水系統。本案經兩次鑑定,3樓廚具排放水管路(浴廁地排系統系統及明管外牆系統)皆已屬正常,但廚具水槽及洗碗機軟管銜接管路方式已經過新屋主修繕更改排水方向,過去漏水的位置已經過修繕排除。鑑定人認為在3樓新屋主更改排水系統方向後,已不會再發生滲漏,惟目前2樓牆面存在之油光水漬及周邊陰影為長期壁癌現象,壁癌油光在不同角度顯現的光影明暗程度不同,容易使人產生持續在漏水的錯覺。雖然本案經鑑定目前現況無漏水,但過去確有漏水情事(且數次漏水之照片之漏水方向皆有相同左上右下走向),過去漏水之位置主要發生於2樓浴廁(主)及臥室A空間。漏水原因研判與3樓廚具排放水管本體及軟管銜接管路方式有關,經過2次鑑定試水,目前廚房排水管路經測試結果為正常,但廚房排水軟管與排水管路之銜接方式過去已經過修繕變更無法還原,雖然過去滲漏問題已不復存在,但長期漏水導致2樓臥室A部分紅磚牆內吸附油水產生之壁癌現象,臥室A原有造型天花板(受損已拆除)、浴廁內天花板角材受潮未更新產生腐蝕,建議應予修復,其修復費用如下表(總計200,141元)。」等語,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外)可考,堪可信實。足證原告主張系爭2樓漏水係因系爭3樓造成等語,信屬有據。被告蔡巧如既為斯時系爭3樓之所有權人,自應就此損害負責;另被告莊紹群並非系爭3樓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莊紹群亦應就此損害負責云云,即屬無據。
㈢被告蔡巧如固辯以伊裝修係於三年前所為,已逾民事請求兩年之限制,系爭2樓、3樓房屋所在建物為屋齡超過50年之老屋,水管已超過使用年限,且鑑定報告稱漏水時程久遠,則非近兩三年發生,並提出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3至243頁)為證。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賓定有明文,此乃一般時效期間;而民法第127條所訂二年之短期時效期間,限於下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非屬前揭民法第127條所列,是被告蔡巧如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已逾二年時效云云,容有所誤。又被告蔡巧如抗辯其裝修係於三年前所為,然鑑定報告稱漏水時程久遠,則應非近兩三年發生云云,並以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3至243頁)為憑。惟查,被告修改將原有浴廁移除改廚房空間,自漏水現象發生後被告廠商修繕2樓浴廁上方管路至新屋主更改廚房排水系統止,漏水時間已超過2年以上,導致該面牆面內已累積大量廚房排放油水造成壁癌現象,業經鑑定報告(見第5頁)鑑定如前,核與被告提出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上載施工項目、進度與裝修之期間亦屬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即難憑取。被告再抗辯系爭2樓、3樓房屋屋齡超過50年之老屋,應由其前手即107年前之屋主 何長城 與全椙建物之所有權人共同負責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核與前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與結論亦有未合,礙難憑取。
㈣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就原告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修復費用200,141元
依鑑定報告所載系爭2樓之修復費用計為200,141元(第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200,14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拆除費用55,000元
原告雖提出報價單一紙(見本院卷第123頁)為證,惟查,鑑定報告已列載系爭2樓之拆除費用60,000元(第6頁),是原告再請求拆除費用55,000元,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類似房型租金232,200元(=6,500元×35.72月)
原告此部分請求並未陳明暨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乏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系爭2樓房屋漏水對其有何侵害且情節重大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乏據,礙難准許。
㈤據上,原告請求修復費用200,14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蔡巧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蔡巧如給付200,141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8,590元(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鑑定費用280,000元),其中72,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