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493號
黃翠霞 (黃呈旭之繼承人)
黃翠玉 (黃呈旭之繼承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 律師
被告 邱志鵬
訴訟代理人 胡森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零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黃呈旭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0年5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呈權、黃翠霞、黃翠玉(下稱黃呈權等3人),嗣黃呈權等3人於110年9月13日具狀聲明為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33、37-45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有無受理被繼承人黃呈旭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之查詢表、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11年3月3日函覆之被繼承人黃呈旭之遺產稅申報書、免稅證明書及申報時檢附之全部資料影本等存案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197-2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3,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卷第6頁,下稱附民卷);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3,524,628元,有民事準備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8、295頁);嗣另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99,390元,及其中3,524,62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74,762元部分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準備㈢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7-178、261頁);嗣又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7,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三第9頁);嗣再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89,568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三第85頁);核原告所為,均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8年9月17日21時35分許(原誤載為「21時50分許」,應予更正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忠孝西路2段與中華路1段之交岔路口,右轉駛入中華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之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適有自忠孝西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近行人穿越道之道路穿越之行人即被繼承人黃呈旭,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而與被繼承人黃呈旭發生碰撞,被繼承人黃呈旭因而受有腦震盪併顏面部擦傷及撕裂傷3公分、牙齒震盪、上唇撕裂傷0.5公分、右側骨盆(髂骨)與髖臼骨折、雙膝及左上肢多處擦傷、左側第六及第八肋骨骨折、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破裂之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58,183元、伙食及照護費用4,500元、看護費用174,860元、交通費用19,025元、鑑定費用3,000元、輔具(爬梯機)費用530,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3,489,568元(計算式:758183+4500+174860+19025+3000+530000+0000000=0000000),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489,568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89,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關於爬梯機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原證一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中醫師囑言第四項,並無關於爬梯機之囑言。退一步言,誠如原告所陳,車禍後,被害人生活均無法自理,何來爬梯機之用?且爬梯機非一般貨物,依生產爬梯機業界之生產程序,購買爬梯機應經:1,評估現場環境及梯形;2,繪製樓梯圖面;3,再經工廠生產製造;4,並應經技術人員到府安裝;5,最後還要解說教學。經查,原告所提證四之發票,應無經過前述之業界流程,必要時,應請求羅布森公司以專家證人身份,說明實有詳細施作流程,以符合當事人舉證責任之規定。再者,民法第193條所指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同時符合經驗法則,經查類案判決,似未發現有如此違反醫囑之專業評估判斷者,故被告請求鈞院應予駁回本請求項目。且被繼承人黃呈旭於車禍後,自陳住○○○市○○街00號5樓之12,係住電梯大樓,故無需裝設爬梯機。又被繼承人黃呈旭車禍的傷害,均在北部醫院治療、復健,何以跑到彰化老家治療癌症,增加不需要的支出?又原告所提之爬梯機設計圖,其定作人係承受訴訟之共同原告 黄翠霞 ,而非被繼承人黃呈旭,惟發票開立被繼承人黃呈旭,其不合商業慣例,而為張冠李戴、移花接木之舉,不言可喻!退一步言,彰化老家非被繼承人黃呈旭永久之住所,暫住療養之人,何以非住三樓不可?自是其借機求償之舉!況被繼承人黃呈旭已過世,爬梯機屬誰之永久利益?被繼承人黃呈旭原係住電梯大樓,如有療養傷勢(非疾病)之必要,何以捨近而求遠?綜上所述,爬梯機之真實性及必要性,均不能成立。為何住老家三樓的被繼承人黃呈旭,要購買五層樓設計的爬梯?為何要購買價值超過一般行情的爬梯機?爬梯機的使用年限,據坊間業者言,可使用三十年以上,而被繼承人黃呈旭究竟使用多久,即因病死亡,無再使用之需求?於求償上,即應記算被繼承人黃呈旭具體使用期間的成本,以作為求償之依據,爬梯機請求之賠償價金,應依被繼承人黃呈旭使用的年限與爬梯可使用的三十年期限,比例分攤,否則,即有不當得利之嫌,而應予以駁回此項請求。
㈡關於醫療費用部分:醫療費用應以實際支出之合理金額為依據,依相關醫院回函,非屬傷害費用而屬於疾病部分之請求金額,應予以駁回,其駁回之內容及金額如下:台北馬偕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馬偕醫院)(泌尿科)部分,應減除金額合計為11,738元;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泌尿科)部分,應減除金額為31,662元;觀心牙醫診所部分,應減除金額為300元; 張啟彬 皮膚科診所部分,應減除金額為200元;以上合計應減除金額為43,900元。
㈢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彰基醫院泌尿科之住院照護與本車禍無因果關係,該109年2月2日至109年2月9日期間,被繼承人黃呈旭係在該院做疑似癌症的放射線診療手術,故此部分看護費用16,800元,應予以減除。
㈣關於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此項請求權不得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之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對照民法第195條之立法理由,此項請求權為一身專屬權,被害人既已死亡,在民事訴訟中,以程序重新原則的適用下,本項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無法經法院調解,即屬無法起訴,請求權的基礎即不存在(被繼承人黃呈旭於110年5月25日死亡,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的裁定為110年6月15日,鈞院在刑事庭移送後,所定起訴前之調解期日為110年11月25日,實際上已無法調解,即不能就此項請求,作為起訴內容之一部份)。再者,被繼承人黃呈旭在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就此慰撫金之主張,僅請求1,200,000元,何以在過世之後,反可由承受訴訟之繼承人,擴張此項請求之聲明至2,000,000元,實令人費解,其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則更屬無疑,請鈞院就此部份予以駁回。又慰撫金之裁判,應斟酌原、被雙方之學歷、社經地位,資力,家庭狀況等,而為請求金額之判斷。經查,被告長年無業,亦無資產,並無繳納綜合所得稅紀錄,僅依少數網路買賣收入過活,而被繼承人黃呈旭的社經地位,未見原告舉證,空言2,000,000元之請求,並未盡舉證責任。
㈤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行駛,適車前有自忠孝西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近行人穿越道之道路穿越之被繼承人黃呈旭,閃避不及而與被繼承人黃呈旭發生碰撞,被繼承人黃呈旭因而受有腦震盪併顏面部擦傷及撕裂傷3公分、牙齒震盪、上唇撕裂傷0.5公分、右側骨盆(髂骨)與髖臼骨折、雙膝及左上肢多處擦傷、左側第六及第八肋骨骨折、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破裂之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108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下稱中國附醫台北分院)108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臺北聯醫【中興院區】)108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3、105、107頁);又被繼承人黃呈旭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24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且被告對於確有駕車不慎碰撞原告之事實亦無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至兩造雖就肇事責任比例有所爭執,經查,依現場監視器影像,被繼承人黃呈旭穿越本案路口之初,係徒步自忠孝西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惟各該監視器角度均未拍攝到被繼承人黃呈旭接近中華路1段時之畫面及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此有本院刑事庭勘驗案發路口之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218至219頁、第275至322頁、第479至480頁,本院交易字卷㈢第29至45頁),又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洪維聰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我獲報到場處理時,被繼承人黃呈旭已經先行送醫,只有留被告在場,本件並沒有做現場定位,也沒有其他事證可以佐證2人的實際位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2個箭頭的交會點並非真正的碰撞點,本案監視器畫面均未拍攝到車禍碰撞之經過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221至236頁),是以本案洵無從透過監視器畫面,確認被繼承人黃呈旭在接近中華路1段之人行道時是否仍持續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然查,依證人即在場報案人 陳爾濠 於本院刑事庭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站在中華路上的人行道要往北門捷運站走,我聽到車禍現場撞擊聲才看到現場,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按即被繼承人黃呈旭)距離我所在位置約1到2個車身,告訴人因為受傷的關係,在救護車抵達前一直都倒在地上沒有移動過位置,告訴人倒地的位置大約是在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9至83頁照片的位置沒錯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481至489頁);證人即車禍後到場執行救護工作之救護人員 巫昭慧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我們獲報到場後,在現場替傷者進行止血包紮,當時傷者倒地的位置即如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9至83頁照片所示,我們並沒有移動傷者,等包紮完畢後我們就將傷者直接送醫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36至239頁)。參以證人陳爾濠、巫昭慧均證稱被繼承人黃呈旭倒地位置即如前揭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9至83頁之現場照片所示,參諸上開證人證述,並比對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本院刑事庭查詢之Google街景圖列印資料(見偵卷第52至54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9至83頁,本院交易字卷二第263至273頁),可看出被繼承人黃呈旭倒地位置旁之快車道路面上有禁行機車之文字標示(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81至83頁),再對照證人陳爾濠所標註之位置、本院刑事庭查詢之Google街景圖列印資料,可見禁行機車之標示距離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確實已有相當之距離,則以被告駕車行經該路口欲右轉之行進方向,若被繼承人黃呈旭於事故發生之際係全程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且本件車禍發生碰撞之地點亦係在行人穿越道上,被繼承人黃呈旭應不至於在被碰撞後,倒地位置緊靠中華路1段之人行道旁,且距離行人穿越道已有相當距離,是 益徵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行人好像沒有走在斑馬線上穿越道路等情(見偵卷第29頁),洵非無據,堪認被繼承人黃呈旭於穿越本案路口之初,雖係徒步自忠孝西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然在其接近中華路1段之人行道時已偏離而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嗣乃遭被告駕車從右側撞擊,此情堪足認定。復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雖認定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惟亦同樣認定被繼承人黃呈旭「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亦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167至170頁),本院佐以前揭證人證述、照片、Google街景圖列印資料、覆議意見書等,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應負擔80%過失責任,行人即被繼承人黃呈旭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次因,亦應負擔20%過失責任。故原告否認有過失,被告爭執過失比例雙方各為一半,均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8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一之醫療費用758,183元,並提出原證11至19之如附表一各醫療機構之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81-245頁),被告則辯稱:附表一之編號17、18、20-23號之台北馬偕醫院泌尿科醫療費用11,738元、編號25-26號之彰基醫院泌尿科醫療費用31,662元、編號50-52號之觀心牙醫診所醫療費用300元、編號53號之張啟彬皮膚科珍所醫療費用200元等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故上開費用共計43,900元應予扣除等語。經查,經本院函詢台北馬偕醫院及彰基醫院,台北馬偕醫院函覆略以:「病人108年11月9日到108年12月12日於泌尿科門診就診4次及入院1次。門診記載兩個月前有骨盆腔骨折,但本次因為尿路結石而入院進行輸尿管鏡碎石手術,應與車禍無相關性。」,彰基醫院函覆略以:「..., 黃君 於109年2月1日至同年2月9日及同年8月25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係因尿路結石及攝護腺肥大至本院泌尿外科住院並進行手術及申請診斷書之費用,與黃君於108年9月17日車禍受傷原因無關。」,此有台北馬偕醫院112年2月8日馬院醫泌字第1120000635號函及彰基醫院112年2月23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020005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7、165頁),故上開附表一之編號17、18、20-23號之台北馬偕醫院泌尿科醫療費用11,738元、編號25-26號之彰基醫院泌尿科醫療費用31,662元等部分費用,即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自當扣除。另查,就附表一之編號50-52號之觀心牙醫診所醫療費用300元、編號53號之張啟彬皮膚科珍所醫療費用200元,因為距離系爭車禍案發時間已相去超過半年,原告復未能提出何等證據足證上開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有關,是本院認該2部分費用300元及200元亦應予扣除。又,因被告對於其餘醫療費用並未爭執,故扣除被告所爭執上開費用共計43,900元(計算式:11738+31662+300+200=43900),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714,283元(計算式:000000-00000=714283),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⒉關於伙食及照護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伙食及照護費用4,500元、交通費用19,02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及卷三第85頁),故原告請求給付伙食及照護費用4,500元、交通費用19,025元,應予准許。
⒊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看護費用174,860元,並提出原證20及21之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47-257頁),被告原就附表二編號8之45,000元及編號10之16,800元等二筆費用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9頁),嗣經原告當庭為說明後,被告就編號8之45,000元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5頁),惟仍辯稱:附表二編號10之16,800元該筆係彰基醫院泌尿科之住院看護應予扣除等語。經查,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略以:「...,黃君於109年2月1日至同年2月9日及同年8月25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係因尿路結石及攝護腺肥大至本院泌尿外科住院並進行手術及申請診斷書之費用,與黃君於108年9月17日車禍受傷原因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故附表二編號10之16,800元該筆看護費用尚無從認與系爭車禍相關,自當扣除。經扣除附表二編號10之16,800元該筆費用後,因被告對其餘看護費用部分並無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所支出之看護費用158,0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58060),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⒋關於輔具(爬梯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爬梯機費用53萬元,並提出發票、爬梯機之設計圖及現場裝設照片、三軍總醫院109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83、343-347頁),被告則辯稱略以:系爭爬梯機並無裝設必要,且被繼承人黃呈旭車禍的傷害,均在北部醫院治療、復健,何以跑到彰化老家治療癌症,增加不需要的支出,又彰化老家非被害人永久之住所,暫住療養之人,何以非住三樓不可?又為何要購買五層樓設計的爬梯?為何要購買價值超過一般行情的爬梯?爬梯的使用年限,據坊間業者言,可使用三十年以上,爬梯機請求之賠償價金,應依被害人使用的年限與爬梯可使用的三十年期限,比例分攤,否則共同原告即有不當得利之嫌等情。經查,原告已陳明:系爭爬梯機是裝設到4樓並非5樓,被繼承人黃呈旭是住在3樓,雖然各樓層有裝設廁所,但因為只有4樓有裝設衛浴設備,所以爬梯機必須裝設到4樓才有辦法使用衛浴設備等情,且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該院函覆略以:「經查黃員所受之傷害,於術後因不宜負重,故有裝設爬梯機輔助之必要。」等語明確,此有該院111年12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81995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又被繼承人黃呈旭於系爭車禍後選擇回彰化老家居住休養並就醫,此本屬其個人得自由選擇之權利,亦非顯與常情有違,且三軍總醫院亦函覆:「有裝設爬梯機輔助之必要」,故其在老家裝設爬梯機以供使用,核屬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裝設爬梯機費用53萬元,洵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黃呈旭何以非住三樓云云,然依原告前揭陳明內容,系爭爬梯機裝設到住家4樓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被告固又稱:爬梯機的使用年限,據坊間業者言,可使用三十年以上,故有不當得利之嫌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憑據,均併予敘明。
⒌關於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送請行車事故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並提出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各項收入繳核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95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9頁),故原告請求給付系爭鑑定費用3,000元,洵屬有據。
⒍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呈旭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腦震盪併顏面部擦傷及撕裂傷3公分、牙齒震盪、上唇撕裂傷0.5公分、右側骨盆(髂骨)與髖臼骨折、雙膝及左上肢多處擦傷、左側第六及第八肋骨骨折、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破裂之身體傷害,有三軍總醫院108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台北分院108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臺北聯醫(中興院區)108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3、105、107頁),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惟黃呈權等3人於被繼承人黃呈旭死亡後將被繼承人黃呈旭之慰撫金請求自1,200,000元擴張為2,000,000元,然按人格權被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除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外,不得為讓與或繼承之標的(民法第195條第2項參照);乃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專屬性,非被害人本人無從體會其痛苦,該痛苦得請求若干慰撫金,要非第三人所得判斷,是被害人死亡後,繼承人得繼承之範圍,應以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之「金額」為限。是被繼承人黃呈旭於起訴時既請求慰撫金1,200,000元,黃呈權等3人於承受訴訟後,將被繼承人黃呈旭原請求之1,200,000元增為請求2,000,000元,就所增加之800,000元部分,自難准許,首應辨明。其次,本院審酌原告自陳被繼承人黃呈旭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生達製藥北區代理人,沒有需要撫養之人,生前存款如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見本院卷三第87頁),被告自陳學歷至少大學畢業,自國中後即診斷出有精神疾病,長年無業,除依少數網路買賣收入外,其餘靠親友接濟維生,亦無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紀錄(見本院卷三第86頁及卷二第267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國年年金保險費繳費費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69-277頁),另衡酌兩造107年至109年之財產所得收入資料,亦有兩造於上開期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被繼承人黃呈旭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0元為適當。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28,868元(計算式:714283+4500+19025元+158060+530000+3000+400000=000000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應負擔80%過失責任,行人即被繼承人黃呈旭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次因,亦應負擔20%過失責任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堪認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其與有過失之比例為20%。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應予酌減,其得請求金額為1,463,094元【計算式:0000000×(1-2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22,26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1頁),則原告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22,261元,自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40,8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7日(見附民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0,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尚聲請將本件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等情,然本案依前述證據已足認定,並無另送鑑定之調查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附表一
項次
就醫日期
就醫院所
醫療費用
(新臺幣)
備註
1.
108年09月17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695元
2.
108年10月30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310元
3.
108年10月31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290元
4.
108年10月31日至108年11月11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25,496元
5.
109年08月18日
三軍總醫院
620元
6.
108年09月18日
三軍總醫院
1,413元
7.
108年10月10日
三軍總醫院
150元
8.
108年10月17日
三軍總醫院
360元
9.
108年10月17日
三軍總醫院
290元
10.
108年10月31日
三軍總醫院
620元
11.
108年11月25日
三軍總醫院
520元
12.
108年11月26日
三軍總醫院
520元
13.
108年12月20日
三軍總醫院
520元
14.
108年12月31日
三軍總醫院
520元
13.
109年01月10日
三軍總醫院
520元
14.
109年01月28日
三軍總醫院
750元
15.
108年09月19日至108年10月10日
三軍總醫院
543,905元
16.
108年10月10日至108年10月31日
43,162元
17.
108年11月09日
台北馬偕紀念醫院
570元
18.
108年11月19日
台北馬偕紀念醫院
9,839元
19.
108年11月26日
台北馬偕紀念醫院
10元
20.
108年11月26日
台北馬偕紀念醫院
290元
21.
108年12月04日
台北馬偕紀念醫院
595元
22.
108年12月04日
台北馬偕紀念醫院
24元
23.
108年12月12日
台北馬偕紀念醫院
420元
24.
109年08月26日
台北馬偕紀念醫院
120元
25.
109年02月01日至109年02月09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
31,442元
26.
109年08月25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
220元
27.
109年08月11日
義大醫院
430元
28.
109年05月01日
吳如凱 骨科診所
150元
29.
109年05月02日
吳如凱骨科診所
50元
30.
109年05月04日
吳如凱骨科診所
50元
31.
109年05月07日
吳如凱骨科診所
50元
32.
109年05月08日
吳如凱骨科診所
50元
33.
109年05月11日
吳如凱骨科診所
50元
34.
109年05月13日
吳如凱骨科診所
150元
35.
109年05月15日
吳如凱骨科診所
50元
36.
109年05月20日
吳如凱骨科診所
50元
37.
109年05月23日
吳如凱骨科診所
50元
38.
109年05月26日
吳如凱骨科診所
50元
39.
109年06月05日
吳如凱骨科診所
50元
40.
109年06月12日
吳如凱骨科診所
150元
41.
109年06月15日
吳如凱骨科診所
50元
42.
109年06月18日
吳如凱骨科診所
50元
43.
109年06月22日
吳如凱骨科診所
50元
44.
109年06月26日
吳如凱骨科診所
50元
45.
109年06月30日
吳如凱骨科診所
50元
46.
109年07月06日
吳如凱骨科診所
150元
47.
109年07月09日
吳如凱骨科診所
50元
48.
109年07月17日
吳如凱骨科診所
50元
49.
109年07月24日
吳如凱骨科診所
50元
50.
109年07月29日
觀心牙醫診所
100元
51.
109年07月31日
觀心牙醫診所
100元
52.
109年08月28日
觀心牙醫診所
100元
53.
109年05月08日
張啟彬皮膚科診所
200元
54.
108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
三軍總醫院(護理之家)
13,659元
55.
108年12月01日至同年月31日
三軍總醫院(護理之家)
45,155元
56.
109年01月01日至同年月22日
三軍總醫院(護理之家)
31,608元
57.
108年11月23日
三軍總醫院(護理之家)
1,000元
58.
109年01月22日
三軍總醫院(護理之家)
140元
合計:758,183元
附表二
項次
日期
地點
費用
(新臺幣)
備註
1.
108年09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
三軍總醫院
3,060元
2.
108年09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
三軍總醫院
12,500元
3.
108年09月26日至同年10月01日
三軍總醫院
12,500元
4.
108年10月01日至同年月06日
三軍總醫院
12,500元
5.
108年10月06日至同年月10日
三軍總醫院
10,000元
6.
108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
20,000元
7.
108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
17,500元
8.
108年11月4日至同年月23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45,000元
9.
108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04日
25,000元
10.
109年2月1日至同年月9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
16,800元
(按原告表格誤載起日為109年2月「2日」,爰依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五狀第2頁陳報內容【見本院卷三第56頁】予以更正)
合計:174,8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