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511號
原告亞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青
被告 王嘉順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蔡政憲 律師
被告 王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11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2,42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220,1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既為「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606巷」,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屬本院轄區,依上規定,自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基於其自行計算零件折舊,並扣除被告丙○○已先償還8萬元後,而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1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皆係基於兩造因發生車禍事故,而就損害賠償金額所生之爭議,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減縮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聲明,經核於法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㈢被告丙○○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丙○○前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租予被告丙○○作為營業之用,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然被告丙○○於111年11月11日凌晨4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往和平東路3段606巷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分別撞擊由被告乙○○駕駛並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A車),及由訴外人易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被告甲○○駕駛並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B車),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支出維修費用206,484元(包含工資86,850元、零件119,634元),而因為系爭車輛維修新換零件,經計算2年4月折舊後,該部分同意僅請求32,324元(原告此部分誤算,折舊後正確金額應為32,269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示),加計前述費用中工資86,850元後,合計為119,174元。
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受有車輛價值之折價損失,系爭車輛經原告送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其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為110萬元(原告誤繕為117萬元),發生事故後市場行情價值為102萬元(原告誤繕為97萬元),原告受有8萬元之汽車價值減損之損失,並因將系爭車輛送鑑定,支出鑑定費用2萬元。此部分原告合計支出10萬元。
⒊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修復期間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共計27天,依系爭契約,系爭車輛之租金依早晚班每日3,000元,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27日期間無法出租,而受有81,000元之租金損失。
⒋被告丙○○為原告公司之駕駛,每月償還1萬元,共已償還8萬元,然原告並未與被告丙○○達成和解,同意從請求金額中扣除被告丙○○已償還之部分。原告共受有220,174元之損失(計算式為:32,324+86,850+80,000+20,000+81,000-80,000=220,174)。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之損失。而被告丙○○為駕駛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乙○○、甲○○分別將被告A車、B車違規停放於禁止停車之紅線路段且逆向停車。被告3人因有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失,共同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丙○○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或為任何之陳述。
㈡被告乙○○、甲○○抗辯略以:
⒈被告A車、B車,皆為停放於路旁之車輛,亦有留設足夠空間供其他車輛會車、行駛經過,被告乙○○、甲○○並無過失。
⒉由車禍鑑定影像可看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為被告丙○○行駛時突然偏移撞向路面,應為被告丙○○疲勞駕駛之因素,方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與被告A車、B車停放於路旁無關。況且,影像可看出被告A車、B車前、後,皆還有其他車輛停放,整條街道皆有停放車輛,而非因被告A車、B車突然停放於路邊致生系爭事故。而該條道路未劃設行向,往來車輛雙向皆可通行,被告A車、B車並無逆向停車之問題。
⒊況且,依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鑑字第1123250441號函暨所附之系爭事故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意見書)第7點結論所示,乃被告丙○○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被告乙○○、甲○○並非肇事原因。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顯應為被告丙○○,與被告乙○○、甲○○無關。又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由被告丙○○駕駛,與被告之A車、B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收據、證明書、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47、1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51至64頁)核閱無誤,且系爭事故所發生、經過之事實,已為被告乙○○、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並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情節。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被告丙○○因有過失駕駛導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足堪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乙○○、甲○○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而與被告丙○○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已為被告乙○○、甲○○所否認,並已以前詞置辯。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於警詢調查紀錄表陳述時,即已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因怕撞到行人而靠左邊一點行駛,行駛至肇事地點,被路邊停車垃圾車嚇到,左邊撞到路邊2台汽車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55頁),且原告與被告乙○○、甲○○均不爭執系爭事故經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後,其鑑定意見內容略以:「...鑑定意見:一、丙○○駕駛EPA-819號營小客車(A車【按:即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原因)二、乙○○駕駛2608-QW號自小客車(B車【按:即被告A車】):(無肇事因素)三、甲○○駕駛BMZ-2737號自小貨車(C車【按:即被告B車】):(無肇事因素)」,此有系爭意見書存卷可考,堪認被告乙○○、甲○○抗辯其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系爭車輛之毀損等節,均無過失,就本件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等語,應屬可採。
㈢再觀之系爭事故發生之現場,被告A車、B車雖違規停放於路旁,然該2車緊鄰路邊停靠,且均為靜止之狀態,而該行車車道於扣除被告A車、B車停放所佔用之車道空間後,該車道剩餘之行車空間以目測觀之,仍足以供其他車輛通行、會車無礙,並無任何阻塞、無法通行或致行車空間狹窄之情形,此有警方系爭事故肇事資料之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僅僅系爭車輛駕駛中、前行通過該處,並無其他車輛同時經過而導致行車空間不足或閃避不及,而致生系爭事故。原告雖主張被告A車、B車停放於紅線、未依順向停車,違規停放車輛,故亦應負過失責任云云,然於本件中,不論被告A車、B車是否為違規停車於紅線、順向停車,衡情,以客觀情形認定,皆不會影響供系爭車輛通行間隔之距離,換言之,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為被告丙○○於行駛過程中,自己未注意兩車間之間隔,偏離可供行駛之行車空間,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與被告A車、B車是否違規停放於紅線、是否依順向停車根本無關,而承前所述,系爭意見書之鑑定結論,亦同本院認定此旨。被告乙○○、甲○○縱有違反前述交通行政規範,仍與系爭事故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將其等之A車、B車違規停放於紅線、未依順向停車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尚難憑採,自難為對被告乙○○、甲○○為不利之認定。而被告丙○○於系爭事故中,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且於經鑑定後,依系爭意見書亦認定為肇事原因,其自應對原告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之毀損一事,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㈣又原告固當庭因為零件折舊已同意減縮該部分項目之請求金額而為減縮後之訴之聲明,如前所述,但查:原告請求之項目中,其中關於系爭車輛損害一節,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2,269元(計算式請詳如後之附件,其間差額應係原告庭前有誤算),原告乃誤算並當庭陳報為32,324元,故原告得向被告丙○○請求之金額,於扣除原告同意因被告丙○○已給付原告80,000元而應減縮部分之後,計算應為220,119元(計算式為:32,269+86,850+80,000+20,000+81,000-80,000=220,119),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220,119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220,119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包括併向被告乙○○、甲○○為連帶請求部分,依前所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丙○○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促本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4,19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20,174元,僅應繳納裁判費2,43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件:
折舊後計算方式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26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86,850元,共計為119,119元(32,269+86,850=119,119)。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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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9,634×0.438=52,4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9,634-52,400=67,234
第2年折舊值67,234×0.438=29,4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67,234-29,448=37,786
第3年折舊值37,786×0.438×(4/12)=5,5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37,786-5,517=32,2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