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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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392號

原告 阮雪暖

被告 葉邱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駕駛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8,300元之維修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碰撞到系爭機車之右側,系爭機車左側之損害與我無關,且系爭機車之車燈亦無損害,若有損害,亦與我無關,另排氣管後蓋損害部分無法證明係我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右前車頭碰撞系爭機車之右後側車身、車尾,此有照片可佐(見證物袋),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後車燈、排氣管護蓋及左後側蓋遭被告毀損,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後車燈照片,本院無從判斷其有何毀損之處,另被告係碰撞系爭機車之右後車身,系爭機車左後側蓋之毀損,難認係被告所造成,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排氣管護蓋部分位於系爭機車右後方,且護蓋上殘有白色烤漆,與被告車輛車身烤漆顏色一致,堪認排氣管護蓋確實遭被告所損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機車排氣管護蓋修理費用為1,000元(均為零件)乙情,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即機械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五、系爭機車係於110年2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佐(見本院個資卷),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10月28日,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於277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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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00×0.536=5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00-536=464

第2年折舊值464×0.536×(09/12)=1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464-187=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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