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0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臺北縣三重市○○路、重陽路口闖紅燈,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近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臺北縣三重市○○路綠燈右轉重新路往新莊方向,一右轉即被兩位疑似非警察著警服之人攔下,一人拿錄音機,一人拍照異議人之車輛,又開罰單寫異議人自重新路直行闖紅燈,硬要栽贓,該二人口氣很兇,異議人遂拒簽罰單,他們也不將罰單交給異議人,又恐嚇要異議人三月十一日前去繳罰款,否則加倍罰,如此選擇性錄音、叫異議人車停紅線始拍照、栽贓異議人開立罰單又不給異議人,且應到案日期原係記載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調閱出之罰單影本確為三月二十七日,該罰單顯被重新改過,異議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重陽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警員攔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天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到庭結證屬實,其證稱:「當時我與另一名警員 吳春葵 一起服勤務,地點在三重市○○路與重陽路口,當時我們在取締重陽路的車輛闖越重新路口紅燈,我看到一台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在重陽路路口紅燈亮起時,還繼續直行到重新路,我們把他攔下來有請他回頭看路口號誌是確實是紅燈,確認事實,他也沒有意見,他只是請求我們不要開紅單,當時情形我們有錄音(庭呈攔查點示意圖及錄音帶一捲)」、「我們一開始攔下來請他確認紅燈時,他沒有意見,只是求情,到我們確定要開罰單時,他才說他是從捷運路右轉,但我們跟他說就算從捷運路右轉也是紅燈」、「因為那個路口是單一時向,如果重陽路口的號誌是紅燈時,捷運路也是紅燈,所以只有重新路的號誌是綠燈,也就是只有要走重新路的人是綠燈,其他兩條路都是紅燈」、「我們要他在紅單上簽名,他說簽名等於承認,我們跟他說簽名只是表示他有簽收紅單,並不表示承認有違規事實,但他還是不簽,我有跟他說應到案日期,現場罰單也是如我跟他說的應到案日期填載,但後來發現我說錯,超過十四天,所以有再跟他更正,在錄音帶上面也有錄到這個部分」、「該路口之號誌有可能是捷運路綠燈,重陽路、重新路紅燈,但違規當時,確實是重陽路、捷運路紅燈,只有重新路是綠燈。而且在捷運路路口前公園就有一個小道可以右轉到重新路,一般要右轉重新路的車輛都會從該小道右轉,不會走到路口再右轉重新路,因為那裡不用經過紅綠燈,而且比較快」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乙○○庭呈之攔查點示意圖一張及舉發當場錄製之錄音帶一捲在卷足佐。又經本院當庭播放證人乙○○所提出之錄音帶進行勘驗,其內容確實有警察向異議人稱其闖紅燈,並一再向異議人確認有無意見,異議人均未表示異議,之後雙方就在駕駛座旁發現刀械,警察要求保管一節,雙方發生爭執,直至員警問異議人是否簽收罰單,並告知簽收只是表示有收到罰單,並不表示承認有違規,並一再詢問異議人是否簽收時,異議人才說其是捷運路右轉,警察立即向異議人確認道路名稱等情,有勘驗筆錄記載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內可稽,是核與上開證人乙○○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仇隙,當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誣指異議人有交通違規犯行之必要,是其證言應堪採信。是異議人辯稱其當時是從捷運路綠燈右轉重新路,並未闖紅燈,是員警栽贓又不給紅單云云,尚嫌無據。
(二)再者,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僅空言其行進時之號誌為綠燈,且本件違規舉發當時之情形,復有錄音帶之紀錄可資佐證,有如前述,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不法情事,是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認係合法、正確。
(三)至異議人所稱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經過變更一事,業據證人乙○○到庭證稱確係記載錯誤,已於事後發現並更正等語,且此與本件違規事實存否之爭點,並無關聯,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