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27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並共同育有3名子女,即長子 許劭瑋 、次子 許劭宇 及長女 許劭綺 。詎被告婚後行為不檢,前曾3次觸犯刑法詐欺等不名譽之罪,最近1次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1年2月18日入監執行,嗣於92年4月
3日假釋出獄;不料,被告出獄後,不但置家庭經濟生活於不顧,不思尋找正職工作,反而常伸手向原告要錢,若遭原告拒絕,被告即動輒以:「要讓你及小孩無法生活」、「要讓你沒有好日子過」等語威嚇原告;又被告沈迷賭博(地下期貨指數),屢次因賭博而負債累累,或至酒店花天酒地,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簽發原告支票償債,或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當舖借款,使原告經常遭不明人士逼債,是被告雖未實際對原告實施身體上物理之暴力行為,但在精神上已使原告承受極大的痛苦;而更令原告無法忍受者,乃原告自93年7月初起,因學習美容技能,有時須至晚上11、12時許方能返家,被告因此即懷疑原告外遇,經常惡言相向,不讓原告睡覺,或毆打原告飼養之寵物,且經常在兩造子女面前,以「你在外面討客兄(台語發音,指外遇)」、「你們(指兩造子女)知道你媽在外面有男人,這就是你媽」等語辱罵原告,致兩造所生次子 許邵宇 曾問原告:「討客兄是什麼意思」等語,又如原告返家稍晚,被告即辱罵原告:「你去給人姦回來了嗎?沒去給人姦,就不會爽是嗎?」等語;此外,被告更屢次揚言欲公開原告討客兄之事予社區近2百戶住戶知道,且要開宣傳車至原告娘家附近宣揚,被告復稱:欲對原告潑硫酸,欲持菜刀殺害原告,晚上不讓原告睡覺,騷擾原告不得安寧,欲摔壞原告之手機,使原告無法與客兄聯絡等語,並譏稱:「你的痛苦就是我的快樂」等語;嗣被告更於93年9月13日,再以「討客兄」、「搞同性戀」等語辱罵原告,復持1瓶聲稱「硫酸」之液體,對原告恫稱:「不讓你好過,要將你毀容」等語,且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臉及脖子勒傷之傷害,原告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該法院將被告送鑑定結果,認「被告情緒控制差,自尊心低落,卻愛面子及逞強,經濟來源全仰賴被告,只會口頭謾罵,係屬中度家庭暴力危險群,明顯有與人溝通不良及情緒控制度低之情形」等語,並於93年10月26日獲該法院核發該院93年度家護字第8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且諭知被告應完成「10週之心理輔導」及「18週之其他治療與輔導」在案;綜上,被告所為已達使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致兩造婚姻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因原告並無工作卻經常早出晚歸,且原告不理家務,亦無教導子女,才會對原告說:「你這麼晚回來,人家會以為你在討客兄」等語,並非辱罵原告「討客兄」。又原告經常刻意誤導伊,使伊懷疑原告在外討客兄、搞同性戀,使伊因而對原告發脾氣,原告即有聲請保護令的理由。原告有時拿電話假裝要打給別人,製造讓伊生氣的理由,且原告曾拿錄音機自己邊錄邊對被告說:「你拿的瓶子是不是裡面裝有硫酸,要潑我」等語,伊因原告此舉激怒,兩人乃互罵,原告遂將所穿衣服撕破,將自己手機摔破,嗣於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時再呈為證據,實則原告訴請離婚之用意乃不希望其財產遭人查封,故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疑心病重,時因不滿原告晚歸,而以「討客兄」等語辱罵原告,或於兩造子女面前以「你們知道你媽媽在外面有男人,這就是你媽」等語詆毀原告,復稱:欲對原告潑硫酸,欲持菜刀殺害原告,再以手持之液體為硫酸欲恫嚇原告稱:不讓原告過好日子,要將原告毀容等語,嗣更無故毆打原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原告精神因而受虐,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監證明書、剪報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家護字第8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均影本等件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曾辱罵原告「討客兄」、「你們知道你媽在外面有男人,這就是你媽」等語,並揚言要潑原告硫酸,要拿菜刀殺原告等情,並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許劭瑋、許劭宇、許劭綺到庭證述屬實,證人等均係兩造所生之子女,與被告誼屬至親,若非所見所聞,衡情應無偏袒原告一方或誣指被告之可能。又參以被告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93年10月19日庭訊中已自承:伊是質疑原告是否有外遇等語,足見原告前開主張非屬無稽。此外,被告復未舉何證明以實其說,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關於兩造感情或金錢各節,不圖正向管道以理性與原告溝通解決,徒執原告晚歸乙節即辱罵誣稱原告外遇,更於子女面前以詆毀、謾罵之方式侮辱原告,已如前述,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實已足對原告之身心造成極大威脅,於客觀上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已屬精神上不可忍受之虐待,致原告不堪繼續與被告同居,其所受之虐待於客觀上顯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原告另爰引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請求即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所提證據,於本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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