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美杏 代理人 李汶宜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110年6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7、8項、第75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5年間起從事家事管理員工作,平均月收入約23,000元,另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楊○葳,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本院108年度南司調字第553號),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提供以債權總額281,103元、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月償還2,982元之清償方案調解成立在案,惟近日接獲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拍後欠款通知書,始知尚積欠南山人壽公司約200萬元之保證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
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8、117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47頁)。查聲請人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525元(本金20,445元、利息80元)、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3,617元(本金83,168元、利息449元)、積欠乙○銀行467,482元(本金168,597元、利息301,511元),積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126,424元(本金1,118,505元、利息1,007,919元),合計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2,698,048元(違約金、費用不計),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67至85、125至137頁),足見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聲請人前於108年10月14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乙○銀行成立還款條件為自108年11月10日起,以債權金額281,103元、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月還款2,982元之前置協商,目前仍履行中等情,則有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債務還款分配表、乙○銀行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2、125至137頁),堪可認定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從事家事管理員工作,平均月薪約2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另聲請人有存款92元,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保單號碼JMD16482(AJMD164820)、GOD61733(AGOD617330)、0000000000、CQD19590(ACQD195900)、2QDA6476(A2QDA64760)、DDDF1163(ADDDF11630)、0000000000、DBDE6139(ADBDE61390)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未領有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則有聲請人之臺南西門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單封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公司回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65、103至117、139頁),均堪認定。又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21、123頁),亦查無其他財產及所得資料。
基此,爰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3,000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所投保之系爭保單如解約,可領回約559,527元之解約金,此有新光人壽公司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31至234頁),加計存款92元後,聲請人現有財產之總額應以559,619元論計(計算式:559,527元+92元=559,619元)。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08、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5,965元(計算式:13,304元×l.2=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聲請人自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4,866元,雖未提出完整之相關單據佐證,因該金額未逾上開110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之1.2倍即15,965元之範圍,依前揭規定,堪認為合理。又聲請人之女楊○葳為91年出生之未成年人,107、108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曾於107年1月至109年2月核領兒童少年生活扶助等情,有該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查詢、10
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19至123、139頁),衡酌楊○葳之財產、收入狀況,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其等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為限,而聲請人依法應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共負扶養義務,是聲請人每月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7,983元(計算式:15,965元×1/2=7,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23,948元(計算式:15,965元+7,983元=23,948元)。由上可知,本件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且此情形已連續3個月以上,應推定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是以,聲請人雖曾在108年10月14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乙○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求協商而協商成立,惟因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情形存在,故其聲請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四)聲請人目前之償債能力、財產狀況及必要支出情形,業如前述。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已負擔上開每月協商款2,982元,況聲請人尚積欠南山人壽公司2,126,424元,未納入前開協商範圍,而南山人壽公司願意提供聲請人之清償方案為如一次清償本金1,118,505元,則減免利息1,007,919元之優惠方案,此有南山人壽公司、聲請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82、245頁)。縱先以聲請人現有財產總額559,619元清償債務,仍不足清償南山人壽公司所提供之上開清償方案。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民事消債法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