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1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14號聲請人即被告 趙紹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09年度訴字第92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趙紹凱前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21號妨害自由案件,遭扣押動電話1支(IMIE碼:00000000000000號,插入黑霉卡使用)、黑色瓦斯空氣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各是桃鑑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彈匣
2只)、CO2鋼瓶26支、塑膠彈丸118顆及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1張),請承辦機關准予核發受領書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2
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本院繫屬,則關於該案扣押物之處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