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23號原告 李筱翊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 律師複代理人 許婉慧 律師被告 楊明
吳雅 貞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任 律師
郭芸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被告 楊明澄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被告 吳雅貞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楊明澄為夫妻關係,被告吳雅貞明知原告與被告楊明澄仍存有夫妻關係,竟與被告楊明澄交往並發展婚外情,二人並經常通話及視訊。被告二人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3日駕車出遊,同住4天3夜,經原告發現後,被告楊明澄已然坦承,承諾往後不再與被告吳雅貞往來。詎被告楊明澄於109年9月12日,謊稱要去新營打工兼差,實際上卻於當日與被告吳雅貞一同出遊,經原告發現後與被告楊明澄對質,被告楊明澄表示願與被告吳雅貞斷絕往來、回歸家庭並彌補婚姻關係,被告吳雅貞事後也承認上情。
(二)被告楊明澄於同年9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協議離婚,二人於同年9月24日協議分居,然兩人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原告卻發現被告二人於109年9月30日穿著情侶裝於臺南市新營區之賣場內一同用餐、購物,並於同年12月19日至台南彩藝刺青店進行情侶刺青,互相將彼此之名字紋於身上,作為雙方感情之烙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二人更直接同居於被告楊明澄於臺南市麻豆區總爺之租屋處至今。被告二人前揭行為已踰越一般社會男女正常交往,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受創,心痛不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經常通話及視訊,而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然原告所提之證據,乃係未經被告楊明澄同意,擅自翻拍其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之照片(下各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簡訊),此舉顯已侵害被告楊明澄之隱私權,屬不法取證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且該等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楊明澄通訊聊天之對象為被告吳雅貞。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曾一同出遊並住宿,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確有上開情事,且縱認被告二人曾一同出遊,惟現今社會男女一同單獨出遊乃為常態,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有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將彼此姓名紋於身上之親暱行為,然原告所提供彩藝刺青店之照片並無顯示刺青人士之臉部特徵,無法辨認該等人士即為被告二人;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於109年9月23日起即同居於被告楊明澄之租屋處,而有不正當交往之情形,然原告所提之影像畫面模糊,無法認定畫面中之男女即為被告二人,且上開影像至多僅能顯示該名女子有拜訪被告楊明澄之租屋處,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有同居之事實,而依現今社會男女互動頻繁,亦無法據此即認為上開行為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再者,縱認被告二人之互動已逾越一般社會男女交往,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三)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楊明澄於105年5月28日結婚,育有一子(106年10月生),雙方於109年9月24日簽署分居協議書,並開始分居迄今。
2.原告與被告楊明澄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楊明澄於109年間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現經本院已109年度司家調字第985號離婚事件審理中。
3.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原證7-1至15所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及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所提之被告楊明澄手機內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簡訊之翻拍照片(即本院卷第43至257頁)有無證據能力?得否作為本案之證據?
2.於109年8月31日起迄今,被告間是否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
3.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簡訊之翻拍照片應有證據能力:
1.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對立之兩造於民事訴訟程序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等人格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甚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等人格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等人格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共同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2.查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簡訊僅一部分為原告於雙方尚未分居前之109年8月間,經被吿被告楊明澄告知手機密碼後,從被告楊明澄之手機自行翻拍照片所取得(見本院卷一第43至117頁),其他部分則為原告由自己手機截圖列印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被吿雖抗辯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簡訊均為原告未經被告楊明澄同意私自翻拍其手機內之資料而違法取得等語,然觀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簡訊其中本院卷一第118至247頁之部分為原告及被告楊明澄彼此間之LINE對話紀錄,且被告楊明澄對話框列於畫面左方,原告對話框列於畫面右方,依照LINE版面設計模式,前開LINE對話紀錄明顯為原告自己手機內之顯示畫面,堪認原告主張前開LINE對話紀錄為自己手機截圖列印之紀錄等語為可採,被吿空言抗辯此部分亦為原告私自翻拍被告楊明澄之手機資料而違法取得云云,顯非可信。
3.至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簡訊其中本院卷一第43至117頁所示之部分,固然為原告從被告楊明澄之手機自行翻拍照片所取得,參以前開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顯示之時間均為109年8月31日前,堪認原告所陳取得時點為其與被告楊明澄同居之時,要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楊明澄當時仍為夫妻關係,尚未分居,雙方隱私程度與一般已離婚或正分居中之夫妻所需之隱私程度不同,兼衡原告提出此部分之證據係為證明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即被吿二人是否具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達到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程度)之用,此爭點涉及被吿二人間之私密行為,原告如欲取得直接客觀證據,有相當程度之困難,原告提出前開部分之證據,目的係在調查被吿二人有無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有重大舉證之利益;再考量本件係兩造間之爭訟,與第三人無關,不發生前開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對第三人揭露之問題,並佐以原告取得上開證據,亦非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或強暴、脅迫方式為之,衡以原告取得前開證據之手段目的並未過度造成隱私權之損害,仍符合比例原則,並無證據禁止原則之適用,此部分之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自有證據能力。被吿前開抗辯,要屬無據。
(二)被告間於109年8月31日起迄今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已經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3。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無論夫妻間之情感是否和諧,在未結束婚姻關係之前,任一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並不因此而有差別。是一方配偶之不誠實行為,如有違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項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自屬依法應受保護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等目的之手段適合性較低,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違比例原則之故,並非認定上述價值已不受法律之保障。因此,倘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2.經查:①原告與被告楊明澄於105年5月28日結婚,育有一子(106年10
月生),於109年9月24日簽署分居協議書,並開始分居迄今,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楊明澄於109年間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現經本院已109年度司家調字第985號離婚事件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明知被告楊明澄與原告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自109年8月下旬起即每日密集通話及視訊,且於109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3日更一起駕車出遊同住4天3夜,又於109年9月12日一同出遊,於原告與被告楊明澄分居期間,被吿二人更於109年9月30日穿著情侶裝於臺南市新營區之賣場內一同用餐、購物,為不正常男女交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銷售明細、被告楊明澄手機通聯明細表、汽車旅館及飯店營業電話網路查詢資料、被告楊明澄手機翻拍照片、原告與被告楊明澄間LINE對話紀錄等(見本院卷一第33-243頁)為證,觀原告與被告楊明澄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楊明澄已經坦認與被告吳雅貞間有上開一同出遊共宿及約會用餐之事實,參以三方群組間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吳雅貞亦向原告坦承曾與被告楊明澄有過夜、相約出去玩、打擾原告婚姻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39-387、509-527頁),被吿二人前開行為依照社會通念觀察,均已逾越男女單純友情交往界線,原告主張被吿二人為不正常男女交往等語,堪信為真。③原告復主張被吿二人更於109年12月19日至彩藝刺青店進行情
侶刺青,互相將彼此之名字紋於身上,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彩藝刺青之臉書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57-561頁),觀前開照片所示之男女為109年12月19日同日於同家店內刺青,該男子將「貞」刺青於左肩背部,該女子同日亦將「澄」字刺青於左肩背部,圖形成對,此多用於一般情侶間互表心意之姓名刺青圖樣,佐以被吿二人姓名為:楊明「澄」、吳雅「貞」,亦與前開刺青之字樣相符,刺青之時間亦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吿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之時間相合,被吿二人雖予以否認,惟經本院詢問前開照片所拍攝之刺青者是否為被吿本人、被吿二人是否曾前往該店刺青等,被吿均稱拒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倘前開照片內之刺青者為無關之第三人,被吿直接予以否認即可,應無拒絕回答之理,足見原告主張被吿二人互相將對方姓名紋身於自己身上,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等情,並非全然無據,被告空言否認紋身刺青云云,即難採信。
④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現在直接同居於被告楊明澄於臺南市麻豆
區總爺之租屋處等情,並提出前開租屋處之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1-45頁),被吿對前開翻拍照片形式真正不爭執,然否認有不當男女交往行為。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檔案,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72頁),被吿二人亦當庭坦認前開畫面中之男女為被吿本人(見本院卷二第73頁),由前開勘驗筆錄可知,於109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29日間,被吿二人一同進出被告楊明澄之租屋處多達35次,且出入時多為晚間甚或半夜,其中於109年12月27日18點5分38秒左右,被吿二人更於步出房門後牽手離去,雖無法逕論被吿二人有原告所主張之同居事實,然由前開證據,足認被吿二人頻繁於夜間孤男寡女同處一室,且已出現牽手之舉動,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基於朋友關係之正常社交應有之分際無疑。被告前開所辯,難以為採。
3.綜上,被吿二人前開行止均已逾越一般男女基於朋友關係之正常社交應有之分際,而屬不正當交往,且足以導致身為被告楊明澄配偶之原告對於婚姻之忠誠、圓滿產生不安與懷疑,並處於難堪及精神上受痛苦之情境。被告楊明澄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既仍存續,自應互守誠實、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吳雅貞明知上情,被吿二人竟仍為上開不當交往行為,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已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吿二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就此不當交往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2.查本件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當然,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待業中,與被告楊明澄育有1子,現與其子同住於娘家;被告楊明澄為高職畢業,原任職軍方,每月收入約3萬元,現已辭職;被告吳雅貞高中畢業,為軍職,每月收入為38,000元,需扶養其子,並考量原告名下無財產,被告楊明澄名下有汽車1台,被告吳雅貞名下有投資5筆,財產總額共計718,50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A卷),及斟酌原告因被吿間上開逾矩行為而導致婚姻破裂,現正進行離婚訴訟,家庭關係已難圓滿,精神壓力加諸之痛苦甚鉅,被吿二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不當交往期間長短、兩造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吿二人連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9年11月13日、同年月27日送達於被告楊明澄、吳雅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楊明澄、吳雅貞之翌日即109年11月14日、109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吿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被告楊明澄自109年11月14日、被告吳雅貞自109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及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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