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72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寶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被告蔡寶文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在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分別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情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法先加後減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以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等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同分裝袋均諭知沒收銷燬之,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理由部分補充記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原認定被告施用海洛因後,另行購買扣案之海洛因而持有之,認為被告係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惟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就此陳稱扣案海洛因是施用後剩下的等語,原審公訴檢察官就此也更正犯罪事實,認為被告是買來後施用(以上見原審卷第62、67頁),故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與施用行為間為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主動向警交付毒品,且毒品數量甚微,有刑法第59條的情形,伊先前施用毒品犯罪,在不符合自首下,是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次符合自首,卻還是判有期徒刑8月,原審違反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
三、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判例意旨參照),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有累犯加重事由,但同有自首減刑適用,在依法先加後減後之刑度,與其純係為滿足自己毒癮而一再違犯等情比較觀之,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至於被告坦認犯行、施用毒品數量輕微、主動向警交出扣案毒品等情狀,按上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的事由,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量刑時,業已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在法定刑度內,量處如前所述之刑(見原審判決第5頁),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量處有期徒刑8月,則其本件再犯相同罪質,又構成累犯,本即具有可責性,在刑度應予遞加情形下,因被告符合自首,爰減輕其刑後,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無被告上開所指未審酌其自首情事減輕之明顯失出情形。綜上說明,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寶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96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寶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零參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蔡寶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附近,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兄」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其藏放於褲子口袋內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驗餘淨重0.2603公克),且坦承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寶文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8年6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第67頁),且有自願搜索同意書、中正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96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43頁、第47頁、第
107頁、第115頁、第119頁、第123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處刑部分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1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①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
度訴緝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0
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另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另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5年8月31日假釋出監,假釋出監前,前開①②案件已於105年1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卻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警方盤查時,在其上揭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03公克),並於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有中正一分局108年2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83008583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備隊刑事案件報告單、偵查報告、108年2月21日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頁、第5頁、第7頁、第10頁),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4歲之成年人,前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為自屬非是,亦難認有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扣案米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0.2603公克)經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前開毒品鑑定書可憑(見毒偵卷第123頁),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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