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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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21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蕭棋云 被告 江崑龍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2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棋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崑龍因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4年10月6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蕭棋云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案被告江崑龍業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入獄執行,具保責任已免除,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江崑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4年10月6日裁定准予被告以3萬元交保,聲請人於同日為被告繳交上開保證金並辦妥具保手續後,本院於同日釋放被告,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嗣該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被告江崑龍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檢察官依法發監執行,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葉韋廷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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