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昕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昕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昕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刑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8月2日│107年3月6日至107年3│107年11月25日││││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7年度毒偵字第8055號│7年度偵緝字第3669號│7年度毒偵字第9710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639號│108年度簡字第1490號│108年度簡字第261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月30日│108年3月27日│108年4月29日│├───┼────┼──────────┼──────────┼──────────┤││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639號│108年度簡字第1490號│108年度簡字第2616號││判決├────┼──────────┼──────────┼──────────┤││判決│108年3月18日│108年4月23日│108年5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133號│8年度執字第7934號│8年度執字第108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3802號││││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