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2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210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4月10日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94年度壢簡字第1068號案件審理期間,為貶損原告人格、
名譽,以求前開案件有利之結果,竟書寫內容為:「反觀原
告為人,原為掛牌無照營業代書,卻也因與他人訴訟問題被
迫取下看板,禁止繼續營業,至此無正當代書收入後,即開
始利用比一般人略懂之法律常識,魚肉鄰里,緊抓常人花錢
消災心態,橫行霸道,就連管區員警也莫可奈何,因為咱們
人民保母竟也淪為受害者之一(龍興派出所)」等之黑函予
承審法官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求有利判決
。被告所指稱之事,全屬子虛烏有,被告知之甚詳,卻仍故
意散佈不實之事致毀損原告之名譽,使原告身心均受重大打
擊,爰依民法第184、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固曾書寫有前開內容之狀紙予94年度壢簡字第
1068號之承審法官,惟並未散佈,亦未將有前開內容之狀紙
書寫寄送予其他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本案亦經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580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並未侵害他人權利,即無賠
償之可言。又按「名譽」之概念,可分類為內部名譽、外
部名譽及感情名譽三類。內部名譽指個人的內在價值,即
超然獨立於評價之外,而客觀存在之個人真實價值。外部
名譽乃社會大眾對於個人之評價,即他人就個人之屬性,
如品行、能力、信用等所評估之價值,簡言之,即他人對
於個人所生之感想或意見。感情名譽乃個人本身對於自己
人格所有之評價,亦即個人對於自己之價值所呈現出之感
情現象。內部名譽乃獨立於自己或他人評價之外,而客觀
存在之絕對價值,無受外界妨害之可能,感情名譽亦因屬
個人自我之評價,亦非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法律所保護
之名譽概念則係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
信譽所加之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
是否貶損以為斷。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
其名譽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固
經被告坦承曾書寫並寄送載有前開內容之答辯狀予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068號案件之承審法官,然對
於其有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等均予以否認,在無顯失公平
之情形,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本件原告係於閱卷時知悉被告曾書寫載有前開內容之狀紙
,已經原告供陳明確,原告固稱被告有散佈前開狀紙內容
之行為,卻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其說,已難認
被告有何積極散佈前開文書之行為。又人民之訴訟權受憲
法保障,且其訴訟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
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
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第23條訂有明文。綜觀前
開被告於94年度壢簡字第1068號案件中向承審法官所提出
之文書,係以對於前開案件中原告請求內容之答辯,有前
開文狀在卷可參,雖被告在該陳報狀中載有「原告橫行霸
道」、「魚肉鄰里」之用語,內容縱係被告個人之主觀臆
測而非真實,但其真意應屬發抒應訴之感觸,並不影響原
告依正當程序行使訴訟權利;且此感觸之語,係被告等自
身立場之表白,承辦94年度壢簡字第1068號案件之承審法
官,係據該案件之卷證資料所得心證而為判決,被告於訴
訟程序中之陳述,措辭容有不當之處,然客觀上並不致使
原告之品德、聲譽等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更無達到情
節重大之地步,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所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情事。綜上以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尚
未舉證以實,則其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損害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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